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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蘇佳如
相 對 人 蘇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要之程式。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蘇佳如、蘇某間就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 地號及同段257 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 號之6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7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行為及於92年8 月1 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蘇佳如所有之持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聲請狀內僅載明相對人蘇佳如之姓名及住居所,其餘相對人則未列明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蘇某,而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以104 年8 月3 日嘉院國民嘉丙104 年度嘉簡調字第254 號函文命聲請人於送達收受後7 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蘇某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依前揭情事,除對相對人蘇佳如之請求外,應認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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