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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儷娟
黃俊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吳鳳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有二:(一)確認原告王儷娟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黃俊森所有坐落同段124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2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同段1235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拆除地上物雖與鄰地通行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兩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而原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通行面積約20平方公尺計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非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被告不動產部分價值。
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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