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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溪河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同時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998,195元未清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爰依法代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建物等語。
原告既代位被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時僅列陳溪和1人為被告,其起訴並非合法,然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如有已死亡者,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載明各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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