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0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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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玉樹
被 告 陳春天
陳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天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91-1地號土地內天然湧出水源頭分水汴十分之四部分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前述分水汴水管道吊線型塑膠管通過坐落同段891-1、893、427-1及894地號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93、427-1地號土地內天然湧出水源頭分水汴十分之四部分,交付原告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80元,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6。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1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511+8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5/6=359,100】。
就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到庭主張分水汴之引水係為同段893、427-1地號土地耕作之用,如獲得上開水源,將種植水稻等語,按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8條定有明文。
經查:103年度嘉義縣梅山鄉稻榖每公頃平均產量一期為6,864公斤、二期為5,525公斤,一年二期共12,389公斤,每公斤平均售價24.24元。
又原告主張之同段893、42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11平方公尺、883平方公尺,據上計算同段893、427-1地號土地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共71,894元:(計算式:71,894=(0.1511+0.0883)*12,389*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就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價額應核定為430,994元(計算式:359,100+71,894),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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