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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沈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龔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簽發發票日99年6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7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104年4月30日民事補提相關證據書狀上載明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或原告代被告放高利貸等情,原告應於上開庭期日5日前,陳報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且兩造亦應於上開庭期日5日前,陳報附件所示文書所載結算內容子法律性質為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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