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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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蘇國維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國維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

被告蘇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國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國維邀同被告蘇明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被告蘇國維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被告蘇國維如有違背租約或損害房屋等情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明德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蘇國維尚積欠102年7月18日起至年103年7月17日之租金合計35,400元未付。

自103年7月18日起,被告蘇國維斷續給付租金,至104年7月8日止,尚積欠22,600元。

又被告蘇國維自104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爰於104年7月8日依法終止租賃關係,並由本院送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予被告蘇國維,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償還積欠之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稅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原簽訂書面租約之租期即 103年7月17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蘇國維仍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堪認原告與被告蘇國維間於原定租賃期限 即103年7月17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系爭 房屋。

(二)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 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 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 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 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土地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乃土地法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 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押租金 ,因被告蘇國維自104年4月14日以後即未繳納租金,積欠 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故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送達被告,並經被告蘇國維於104年7月13日收受,應認系 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 租約已於104年7月13日終止,被告蘇國維又無得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蘇國維遷讓返還房屋,洵屬有據 。

至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蘇明德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因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係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蘇明德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主張 被告蘇明德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節,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即102年7月18日起至年103年7月17 日間,被告蘇國維積欠之租金為35,400元一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蘇明德自應就 被告蘇國維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同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約定期間之租金35,400元一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17日屆滿後,存續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告蘇國維積欠之租金為22,6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雖主張被告蘇明德應連帶清償,惟被告蘇明德所 負之連帶責任應限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而未及於因承租 人即被告蘇國維於租期屆滿,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租金,所擬制之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則就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8日間之租金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蘇國維應給付原告22,6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屆其後,雖續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蘇國維之間,惟上開租約業於104年7月13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蘇國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00元、被告蘇國維給付2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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