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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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林頂立
林招安
林國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珠
被 告 林秋月
林秋鳳
邱舜乾
邱倉榕
邱太鋒
郭邱素英
葉邱阿粉
邱足
張邱美滿
邱素娥
朱林文理
許招池
許秉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捕任
被 告 曾文森
曾雅閔
曾雅芬
李進忠
李福山
李福信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五、六行有關「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三頁第二行有關「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

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有關「換算面積僅為二十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面積僅為二十平方公尺」。

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八行有關「一二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一平方公尺」。

附表一編號二受金錢補償之金額欄有關「64,5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1,00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第一、二、四項土地面積更正部分,因判決所載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記不符,此觀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3年10月27日以面積更正為登記原因所載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即明,上開面積更正既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前,自應予以更正;

第三項、第五項受金錢補償金額換算面積更正部分,因上開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既已更正為1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受金錢補償金額經換算自亦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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