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柏翰即何盈杉邀同被告何鄭碧連擔任連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均以:原告起訴已逾10年除斥期間,且本件是買賣非詐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何鄭碧連擔任何柏翰即何盈杉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
- (二)被告何鄭碧連於附表所示時間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何宗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
-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二)經查,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何鄭碧連之債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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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告 何鄭碧連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被 告 何宗沛
法定代理人 何俊霖
兼訴訟代理 黃小瑩
人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柏翰即何盈杉邀同被告何鄭碧連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14日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被告何鄭碧連於92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宗沛,惟被告何鄭碧連所有之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本應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是其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削弱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又財將公司已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何鄭碧連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成為被告何鄭碧連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宗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何宗沛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原告起訴已逾10年除斥期間,且本件是買賣非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何鄭碧連擔任何柏翰即何盈杉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14日向財將公司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積欠上開款項,財將公司已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何鄭碧連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何鄭碧連於附表所示時間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何宗沛,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若無,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法債務人並不得拒絕,故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民法第299條第1項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本斯旨而規定。
此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不得僅因債權人一方擅自為債權讓與,即讓法定除斥期間之進行自讓與後重新計算,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受有更不利之法律上判斷,將使法定除斥期間永遠無法完成,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
(二)經查,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何鄭碧連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何鄭碧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點為93年2月25日,此有卷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紙及不動產異動索引1份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為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對抗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印時間附卷可考,,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至被告間究否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爭點,因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 備註 │
├──┼────────────┼─────────────┤
│1 │嘉義縣民雄鄉民北段564地 │登記日期:93年2月25日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登記原因:贈與 │
│2 │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1日│
│ │10巷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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