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2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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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晃裕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因購買中古機車,簽發到期日為96年11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被告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執行。

被告後以因系爭本票裁定所核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48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伊對訴外人諾得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利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亦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本票之利息過高云云。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因而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2月3日,到期日為同年11月1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530號民事本票裁定事件受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

3.被告於102年2月1日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

4.被告於104年5月6日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執行債權並未全部獲償,且尚未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兩造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 (一)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

2.惟查:(1)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日,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後,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53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一節已據前述,又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被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仍為3年。

(2)又被告自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曾於99年2月5日、102年 2月1日、104年5月6日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 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 字第4358號債權憑證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自取得本票裁定每隔3年內均 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被 告執行名義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均尚未完成,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再向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並未超過 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就上開 遲延利息部分自仍有請求權,原告辯稱約定利息過高云云 ,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又約定之利息並未高於民法規定之限制。

從而,原告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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