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希望此這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9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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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耕緯
被 告 劉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北港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向右側偏駛路邊停車時,遭右後方被告所騎乘之222-PMJ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前葉子板、後葉子板、右前後車門、後視鏡均受到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86元(含零件133,686元、工資37,100元、烤漆32,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86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希望此這無妄之災、車禍事故定快落幕,也為了避免訴訟爭累、疲憊身心,被告願依循法院判決,盡快回到正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2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有超速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203,686元,查依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所需支出費用為零件133,686元、工資37,100元、烤漆32,90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133,686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16日,業已使用4年3個月又15日,以使用4年4個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8,58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7,100元及烤漆32,900元,共計88,586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就車輛變換車道時,變換車道車與直行車之行駛優先順序予以明確劃分,以避免發生碰撞。
查肇事路段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為至路邊停車而進入機車優先道,與於機車優先道行駛,同向由後駛至之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兩造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88,586元一節,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僅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按該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44,293元(計算式:88,586*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133,686 x 0.369 =49,330折舊後價值:133,686-49,330 =84,356第二年折舊值:84,356 x 0.369 = 31,127折舊後價值:84,356-31,127 = 53,229第三年折舊值:53,229 x0.369 = 19,642折舊後價值:53,229-19,642 =33,587第四年折舊值:33,587 x 0.369 = 12,394折舊後價值:33,587-12,394= 21,193第五年折舊值:21,193 x 0.369 x 4/12 =2,607折舊後價值:21,193-2,607 =18,58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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