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8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陳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依年息16.9%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