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3樓層,總面積26.43
-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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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蔡瓊瑩
兼訴訟代理 蔡宗勳
人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黃麗卿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3樓層,總面積26.43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系爭房地面積尚非寬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12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0頁)可佐;
又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3樓,據該大樓管理員所述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執行卷宗所附103 年7 月17日執行筆錄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7 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利用殊屬不便,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
再者,兩造間無親屬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基上所述,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原物分割,將在兩造間衍生更多不便,復易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房地之使用、交易而論,俱屬不適於以原物分割。
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得使系爭房地統一出售,得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同時利於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東 區│盧厝│ │255 │建│2037 │818/200000│
├─┼───┴────┴──┴──┴───┴─┴────┴─────┤
│備│原告蔡瓊瑩權利範圍:205/200000 │
│ │原告蔡宗勳權利範圍:205/200000 │
│註│被告黃麗卿權利範圍:204/100000 │
└─┴───────────────────────────────┘
(二)建物標示: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結構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 │ │樓層 │附屬建物│ │
│ │ │ │ │ │面積 │ │ │
├─┼───┼─────┼─────┼───┼───┼────┼────┤
│1 │2529 │嘉義市東區│嘉義市東區│6層鋼 │第3層 │陽台 │ 全部 │
│ │ │盧厝255地 │東洋新邨 │筋混凝│26.43 │3.68 │ │
│ │ │號 │633號3樓1 │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含共有部分2627建號面積63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分之1,2664建號面積│
│註│264.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隨同主建物移轉。 │
│ │原告蔡瓊瑩權利範圍:1/4 │
│ │原告蔡宗勳權利範圍:1/4 │
│ │被告黃麗卿權利範圍:1/2 │
└─┴─────────────────────────────────┘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蔡瓊瑩 │1/4 │
├───────┼─────┤
│蔡宗勳 │1/4 │
├───────┼─────┤
│黃麗卿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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