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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王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北往南行駛至保忠一街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前方遇紅燈暫停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姿文所有,由訴外人黃國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999元,其中鈑金6萬8,047元、塗裝4萬1,424元、材料18萬8,52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畫書(理賠)、統一發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照片88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9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29萬7,999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鈑金6萬8,047元、塗裝4萬1,424元、材料18萬8,528元,又系爭車輛係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9日,業已使用3年8個月又8日,自應以3年9個月計算,則零件費估定為3萬4,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鈑金6萬8,047元及塗裝4萬1,424元,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萬3,728元。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28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88,528 x 0.369 =69,567折舊後價值: 188,528- 69,567 =118,961第二年折舊值:118,961 x 0.369 =43,897折舊後價值: 118,961 -43,897 =75,064第三年折舊值:75,064 x 0.369 =27,699折舊後價值: 75,064-27,699 =47,365第四年折舊值:47,365 x 0.369 x9/12 =13,108折舊後價值: 47,365-13,108 =34,25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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