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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莊祥淇
被 告 張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9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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