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9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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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劉邦來
蘇綠婷
被 告 曾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亦為該案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在民國104年7月7日所製作分配表就表2次序3、4、5、9中,受分配債權金額均應剔除。
準此,本件原告因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倘其請求成立時,原告因此增加之分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6,715元(48,000元+216,865(原告誤植為216,825元)+61,707+14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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