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尚住院2次,分
-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亦自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2次,各為6、4日,須休養1個月,於
- (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8月5日。
-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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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雯淇
被 告 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侯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自行扣除已獲理賠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2,906元及調整項目,將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25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適訴外人亓魯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臨停等待左轉至新生路,B車因撞擊力道所致,其車尾撞擊C車之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頭皮挫傷(未留下疤痕)、腦震盪、併頭痛及眩暈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尚住院2次,分別為6日、4日,並須休養1個月,於治療後仍有頭痛、眩暈之症狀,醫囑建議至少追蹤半年,故請求慰撫金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亦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駕駛B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適亓魯嘉駕駛C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臨停等待左轉至新生路,B車因撞擊力道所致,其車尾撞擊C車之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2次,各為6、4日,須休養1個月,於治療後仍有頭痛、眩暈之症狀,醫囑建議至少追蹤半年。
(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8月5日。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被告已自認因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賠償其損害,惟就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A車闖越紅燈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7天無法工作損失7,000元,並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服務證明書1紙為證,,此部分請求已經被告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1)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77年次,高職畢業,受傷前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1,000元,扶養母親,名下2台機車, 無股票或不動產;
被告4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教職,103 年薪資所得659,472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1筆 ,無扶養親屬等節,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上開服務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11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 皮挫傷(未留下疤痕)、腦震盪、併頭痛及眩暈等傷害, 致須住院2次,各為6、4日,且於治療後仍有頭痛、眩暈之 症狀,醫囑建議至少追蹤半年,其因受傷所生之精神上痛 苦實非輕微。
爰審酌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以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 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依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7,000元(7,000元+6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2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20元(計算式:2,760元×67,000÷257,000元=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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