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㈠、先位聲明部分:
-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出租範圍部分侵占國有地而拆除部分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㈣、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㈠、依系爭租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出租予乙方(即原
-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O、P池子出租給原告,被告配偶承租國
- ㈢、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無詐欺情事,而原告亦無意思表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24
- ㈡、104年4、5月間,被告拆除附圖O、P部分蚵池上方遮棚架。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包含附圖4個蚵池乙節;被告
-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承
-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租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意思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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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黎鑫
訴訟代理人 黃品蓁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家蓁 住嘉義市○○○路000號6樓2
訴訟代理人 黃泓文 住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洗蚵機3台、天車5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之租金,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於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再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明,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表示終止部分不再主張)。
雖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惟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蚵池糾紛之同一事實,具有同一性與一體性,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從事養殖販賣蚵之事業,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89地號土地)含四個池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O、P、C、D、洗蚵機3台、天車5台、抽水馬達11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
雙方並於103年5月24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
嗣於104年4、5月間,被告告知部分池子上遮雨棚係屬違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被告遂於同年5月起陸續將O、P、R部分遮雨棚之鐵皮屋頂及牆面拆除,致使該等遮雨棚有部分區塊不具有遮蔽風雨之效用,且導致用以運送蚵之運輸工具即天車,因依附於屋頂之軌道遭受拆除而無法使用。
又天車設備機體因無遮蔽物,凡遇雨天情形,將有漏電之虞,故原告倘遇雨天即無從進行以天車運送蚵至池子之動作。
2、被告隱瞞其出租予原告之標的範圍高達三分之二以上係侵占國有地即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稱74號國有地),亦即附圖O、P、C蚵池、R洗蚵機及其上鐵皮、天車部分,後遭查報而拆除遮雨棚。
被告並無轉租74號國有地之權利,被告顯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原告依該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標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確實是出租4個池子予原告,如原告非承租4個池子,則被告豈會明知原告使用4個池子卻未有任何之表示,此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遭查報違建後,自行拆除部份遮雨棚,後經原告要求被告修復,被告亦允諾修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未爭執該部份非出租範圍。
且不僅O、P二個池子在74號國有地上、中間用以載送蚵仔之車輛使用通道,亦屬國有地,C池子部分也有相當比例侵占到國有地,被告出租之池子中,僅有D池子無侵占之事實。
又附圖R部分下方係擺放洗蚵機,上方被告所搭設鐵皮部分即為洗蚵機所用,此均為租賃範圍內,R部分亦在國有地範圍上。
4、被告隱瞞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範圍多部分係侵占74號國有地,如原告知悉此一事實,勢不可能承租,而造成此一錯誤亦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原告承租從事養殖業需投入成本及機具,不可能甘冒遮雨棚、池子、通道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而造成此一錯誤之行為係因被告之隱瞞所致,故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應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所出租範圍部分侵占國有地而拆除部分鐵皮,致O、P部分蚵池、天車無法使用,C蚵池仍部分占用國有地,其上鐵皮仍可能遭命拆除等情事,被告於出租時即隱匿上開情事,自無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理,被告顯無法依系爭租約履行保持原告得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而此一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租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被告承租74地國有地係作虱目魚養殖使用,然被告承租後並未依約養殖虱目魚,而是用作洗蚵、泡蚵使用而搭設鐵皮及天車,因有人檢舉而國有財產局通知查訪,被告方於104年5月4日購買成魚倒入池中,於該日查訪後,又將成魚撈出,將四個水池交還予原告。
2、依被告拆除後之照片可知,附圖0、P部分蚵池上之鐵皮遭到拆除,則一方面天車無法繼續使用,他方面亦無任何遮蔽,剩餘的蚵池亦無法運作,更遑論C部分蚵池(即本案之第二池)上之鐵皮亦屬占用而仍可能遭命拆除,而此一結果顯然與原告承租時迥然不同。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於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
⑵、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⑶、前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等所有設備。
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不能使用之O、P池子,本來就不是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設備(也不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並無拆除原告所述遮雨棚之屋頂、牆面、軌道,該遮雨棚乃係因風災造成。
依系爭租約第一條所定內容,是應由「原告」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而非由被告負此責任,原告明顯扭曲此條約定之內容。
更何況,被告於風災後,亦已代墊費用請廠商將其恢復,本無原告所指之情形。
且天車南北向在跑,縱使拆掉北邊的鐵棚,天車仍可收回南邊。
某天車不能使用,尚有軌道存在,仍有使用效益。
且依系爭租約內容,設備維護應係原告責任。
況被告拆除非出租予原告使用之遮雨棚部分鐵皮及牆面,並不會影響原告天車設備機體之使用,原告所主張機具有漏電情形、雨天無從作業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如有該些情事,亦應屬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依系爭租約內容,亦應由原告負維護之責。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將O、P池子出租給原告,被告配偶承租國有土地部分是否有欺瞞國有財產局亦與本案無關,且搭設鐵皮及天車未必僅能供洗蚵、泡蚵使用。
被告購魚養殖與遭人向國有財產局檢舉無關,且並無於查訪後即將魚撈出,更無將該國有地上O、P二池子交原告使用。
原告於104年5月已知該二個池子所在位置為國有地,不在租賃契約所載承租範圍,卻仍繼續承租,且遲至104年12月30日即8個月後才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其自己有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有受詐欺或有錯誤情形一節顯不可採信,灼然至明。
㈢、被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無詐欺情事,而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提供合於約定時之租賃標的物而有違約之情事。
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始知悉所出租予原告之C池子有部分占用到74號國有地,並無詐欺之情形。
且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之池子及其他設備均仍存在,原告均可使用,被告沒有不能履行之問題,原告不能對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主張之權利。
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無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況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另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已履行,原告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
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故其請求返還押金30萬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
㈡、104年4、5月間,被告拆除附圖O、P部分蚵池上方遮棚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範圍包含附圖4個蚵池乙節;被告則抗辯僅出租89地號土地上附圖C、D所示2個蚵池云云。
經查:1、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範圍係記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3臺、天車5臺、抽水馬達11臺、明暗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
乙方(即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內負責所有設備之維護責任,並應保持均可達正常使用之狀態。
抽水馬達:(1-10)」等語,就租賃之蚵池究竟為2池或4池並未詳加約定,且系爭租約並非僅以89地號土地為租賃範圍,尚包含契約所述之「所有設備」。
故無從僅依契約文字推論出租範圍限於坐落89地號土地上之蚵池而已,何況如附圖所示C部分(約1/3)蚵池亦有部分坐落在74號國有地上。
2、證人即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代書黃柏菘到庭證稱:「(為何兩造專程找代書簽約?)我與出租人蔡小姐舊識,那天蔡小姐他先生(即黃泓文)到我那邊說有養地要出租,大概條件與承租人談妥,所以針對談妥的部分,由我擬定租約,該租約是我撰寫的。
(訂約時有無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沒有。
(當時有無提到幾個養蚵池(應為「洗蚵池」)?)我現場曾經去看過,但不是針對這件去的。
幾個養蚵池我不知道。
(契約上完全沒有寫養蚵池數量?)是。
(既然去現場看過,兩造契約是否指你看到的範圍(全部)都是,還是只有一部分?)就我理解應該是全部,因為那個養蚵池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
(沒有辦法分作兩個人使用,是指上面天車等有關?原因如何判斷?)蔡小姐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說就養蚵部分我不了解,所以我跟他說是依照他的口述擬定契約,我也無法確定我自己的寫法夠不夠詳盡,只能夠依照他的口述及承租人的範圍來寫。
我認為四個池子是一起出租的,是因為我自己認為這樣子才能達到承租的目的。
我之前也幫蔡小姐處理過這個養殖池的案件,所以本案來簽租約的時候,我才會覺得是的整塊池子。
((提示測量成果圖)在寫契約時,有無瞭解到系爭養殖池方整,但89地號是三角形?)我覺得養殖池都會有這個情況,都有交換土地使用,只要出租人長時間照這個養殖池的範圍在使用,我就會覺得他有管理的權限。
所以我覺得租約當事人合意的範圍究竟有幾個池子這個很重要,但我擬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
在觀之棚架遭拆除前的現場照片所示(見卷內第201至205頁),棚架遮蔽範圍包含附圖O、P、C、D四個池子,契約所載「天車5台」涵蓋的工作範圍也是四個池子,是一整體的工作場所。
可見證人黃伯菘證稱是該處場地設備全部一起出租乙節,可信為真實。
3、何況,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即每年租金180萬元),價格不斐,若以單純出租鄉間土地不可能有如此高的租金行情;
又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範圍並非用於養殖蚵仔,而是承作洗蚵之工作,如原告只是承租部分蚵池被告尚可利用其餘2蚵池為相互競爭之行業,實難以想像每月租金何以能夠高達15萬元?4、又證人黃宗源即曾在系爭洗蚵場工作之人亦證稱:「(你有給他們聘僱過嗎?)有,我是散工,按天算,我給黃泓文(即被告配偶)聘請過,也給黃黎鑫(即原告)聘請過。
(給黃泓文請的時候,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是的。
(後來換成黃黎鑫時,也是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那個時候是三個池子,第四個池子後面有垃圾。
黃泓文說要找人來清,我說我要承包算6,000元就好,但是黃泓文沒有答應,他說要另外請人。
(黃黎鑫是否有四個池子同時使用過?)他是用過三個池子,但是第四個池子清理好就要開始用第四個池子。」
等語。
可見證人黃宗源受僱於原告期間,雖然第四個池子(即附圖O部分)尚未清理完畢,但整個洗蚵場是一起出租給原告使用的,並非被告仍保留O、P部分池子的使用權。
又證人雖證稱:「(這四個池子必須要一起使用,還是可以分成兩個兩個使用?)可以分成兩個兩個,天車在跑也不會影響。」
等語,但此僅為證明系爭4個池子並非不可分開使用,而非被告僅出租其中2個池子給原告。
證人也一再表示:「沒有看到兩造各占兩個池子」、「租全部的」等語。
是依證人現場所見,也是整個場所(含四個池子)都出租給原告無疑。
5、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之洗蚵機即放在附圖所示R、H部分有棚架遮蔽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洗蚵機放置位置亦可推知被告是出租現場棚架涵蓋之全部範圍,是將整個洗蚵場租給原告使用,僅因74號國有地非被告所有,當然未列入契約書面中。
又蚵池上棚架於104年5月間因遭查報違建後,被告拆除部份,後再經颱風損壞,原告要求被告修復,被告亦允諾修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卷內第115至117頁)。
若74號國有地上之所有工作物(蚵池、棚架)均非租賃範圍,則有何修復問題可言?由此亦可推知,兩造租賃範圍是包含4個蚵池、5台天車及遮雨棚等全部範圍。
6、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紘緯欲證明僅出租2個蚵池云云;
然證人楊紘緯即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之人到庭證稱:「((提示複丈成果圖)這蚵池有去過嗎?)有去過,我在那邊工作過,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是應該是103年。
(當時老闆是何人?)當時老闆為被告的先生,我稱呼他為叔叔。
(工作多久?)一天而已,我是去清理蚵池裡面的污泥、垃圾。
(詳細時間是否可以在想清楚?)應該是103年的中秋節左右。
」等語,僅係證明聘請其前往清理O部分蚵池之人為被告配偶,證人楊紘緯並不清楚現場蚵池究竟何人在使用、也不確定旁邊3個池子有沒有在洗蚵。
又證人雖表示是103年中秋節左右前往清理蚵池,然經本院詢問:「你清理的那池還有第三池上面有無鐵棚等?」等情,卻回答:「沒有,我清理的時候太陽是會直接曬到,旁邊的池子有沒有鐵棚,我沒有注意。」
然而O、P部分蚵池上棚架係於104年5月間始拆除,何以證人證稱當時沒有鐵棚太陽直接曬到?可見證人之記憶已不復清晰。
7、被告雖抗辯104年5月間尚且在P部分蚵池放養吳郭魚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放魚照片為證(見卷內第197-199頁)。
然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楊紘緯證稱其負責清理O部分蚵池時P部分蚵池是乾的,何以黃泓文突然放魚養殖?又而74號國有土地為黃泓文等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供養殖用之土地,有上開租約可查。
一旦遭發現部分非供養殖用時,有可能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是刻意拍攝放魚的照片乙節,應可採信。
上開購買於魚苗之估價單及放魚照片均無法令人採信兩造當初租賃之範圍不包含O、P部分蚵池。
8、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除89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現場棚架涵蓋範圍內之地上物、工作物、所有設備等,原告應係向被告承租4個蚵池無疑。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出租範圍本即有2個蚵池,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經查: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出租予原告之標的範圍高達三分之二以上侵占74號國有地之事實,後遭查報而拆除遮雨棚,使原告陷於系爭租賃物為被告所有之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被告抗辯僅出租附圖C、D部分蚵池乙節,故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然如附圖所示蚵池、棚架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此點原告亦不爭執。
兩造租賃契約更未提及租賃範圍包含74地號國有地,何有所謂被告無權利卻轉租之問題?又74地號國有地與89地號土地相比鄰,上開國有土地為被告之配偶黃泓文及其兄弟姊妹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黃泓文等人租用74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達2.260098公頃,附圖所示O、P蚵池及R部分棚架僅佔該土地極小部分乙節,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卷內第191-195頁)、地籍謄本(見卷內第321頁)在卷可參。
在未經詳細測量前,被告是否知悉附圖O、P部分蚵池佔用國有土地,尚有疑問。
再者因74號國有地為被告配偶黃泓文等人所承租,被告實際上可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主觀上更難認有何侵占國有地之不法意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侵占國有地後出租原告云云,實難採憑。
3、何況證人黃柏菘亦證稱:養殖池都會有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只要出租人長時間照這個養殖池的範圍在使用,我就會覺得他有管理的權限等語。
被告長期佔用附圖所示蚵池及棚架所在位置,進行洗蚵或養殖工作,除非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否則被告並非無權處分,被告更已於103年5月24日兩造簽約後將如系爭租約所述範圍之標的物交付原告管領使用,直至104年4、5月間始因遭人檢舉違建而拆除其中部分棚架,此與被告自始自終無法交付租賃標的尚屬有別。
4、74號國有地為被告之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所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如附圖所示蚵池、棚架等地上物及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不論被告是基於交換土地使用之原因;
或因未詳細鑑界測量故不知O、P蚵池佔用國有地;
抑或即便被告知悉有部分地上物佔用國有地,但被告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出租地上物,被告主觀認為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非無權占有,均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故意。
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部分地上物坐落74號國有地之事實(原告簽約時亦可能知悉地上物有部分坐落國有地但不以為意),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支字提及出租範圍包含74號國有地,而主要是針對洗蚵場之整體工作物而言,被告也已依約交付原告使用,如何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5、在交易常情上,不可能於簽立地上物、工作物租約時進行坐落位置之測量;
但地籍圖乃可以輕易調取之資料,如簽約時兩造有參考地籍圖即可發現現場工作物呈現四方形,與89地號體地為狹長三角形明顯不同,佔用他地號土地之可能性極高,再調取74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即可確認該處為國有地。
原告如對於地上物可能坐落國有地如此在意,應於簽約當時詳加調查。
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系爭租約載明之租賃範圍包含89地號土地及設備等均為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被告更於簽約後交付原告管理,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6、又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辜不論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撤銷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言,系爭租約簽立於103年5月24日,原告於105年1月8日始具狀主張撤銷,已顯然罹於時效,而不可採。
7、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88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等情。
因原告並不具備撤銷權行使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被告則抗辯辜不論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民法第226條並非解除契約之依據等語。
經查: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例參照)。
2、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請原告針對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究為終止或解除詳加說明,被告乃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租約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卷內第331頁)。
然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非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系爭租賃標的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交付原告使用後,依原告主張至104年4、5月間始發生部分棚架拆除,後又因颱風毀損更嚴重至不堪使用。
被告是否怠於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原告可否依相關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而非依民法第226條主張解除契約。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
備位聲明主張原告給付不能,請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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