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甘哲仲
相 對 人 王德清
王官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分別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一各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一: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名 │應負擔訴訟│各應負擔金額│
│ │ │費用比例 │(新臺幣) │
├──┼────────┼─────┼──────┤
│ 1 │王德清 │1/4 │2,208元 │
├──┼────────┼─────┼──────┤
│ 2 │王官菊枝 │1/2 │4,415元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土地│1,750元 │聲請人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謄本、土地│2,550元 │聲請人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
│合 計 │8,83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