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調,1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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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居所」,則是指無久住之意思,但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雖載明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68號之30,然查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覆經相對人陳明:「我都在臺南生活及工作,很少回去嘉義。

我請求案件能在臺南開庭比較方便。」

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承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足見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即104年8月14日)之住所地應係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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