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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枝桂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柯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6日、103年9月3日及103年9月24日,以前往大陸經商無資金為由,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及114,0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與被告。
㈡另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7日,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又以經濟不佳為由,各向原告借款1,000元、4,000元、21,000元及47,000元,原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與被告。
㈢兩造就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然上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狀,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應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4年6月14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即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記載於起訴狀,前開訴狀之繕本及本院指定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6月30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分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0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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