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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張韡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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