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26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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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王瑞勇即王復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復龍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及時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2月19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至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50,406元及其中本金49,016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王復龍復於97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王復龍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2月2日雲院通家悅決104家聲字第321號函、重要通知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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