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282,201508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而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案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該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4年8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並由被告親收,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4年8月19日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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