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2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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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江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7%)加碼10.18%,即以年息11.5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繳納當期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0元
合 計 1,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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