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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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鄭明吉
被 告 花開富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莊淑珠為嘉義市花開富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九樓1房屋(下稱九樓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系爭大樓於102年9月下旬,共用部分之揚水系統管路及消防排煙電盤開關故障,致無法供應自來水予住戶使用,由於事出突然且情況緊急,且第18屆管委會任期即將屆滿,故當時無法召開管委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系爭大樓之維護工作應由管委會執行,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節「管理費使用權限及額度」第1條規定主任委員得裁決金額小於2萬元以下之急迫性支出,因此第18屆管委會遂委請訴外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新壽公司)維修而恢復供水,其中揚水系統管路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消防排煙電盤開關之工程款為20,500元,合計工程款30,900元,後者金額雖超過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所規定之2萬元,惟超過之500元屬合理誤差,且工程款金額並非原告所得預知,故仍應認其符合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之規定。

嗣後第19屆管委會就任,卻因管委會與住戶間訴訟問題而無法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乃於103年1月16日代墊給付30,900元予新壽公司。

今第20屆管委會已成立,原告代墊之上開工程款,自應由第20屆管委會返還予原告。

㈡依100年10月2日住戶大會增訂之住戶規約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費應以全免優待,然於102年10月13日住戶大會時,有住戶提議主任委員管理費應以5折優待,原告為息事寧人,仍於102年10月14日繳納九樓1房屋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5折之管理費8,220元。

詎訴外人即住戶曾麗珍寄發存證信函,誤導原告應補繳九樓1房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6,850元及主任委員電話費補助差額3,000元,原告遂又補繳上開費用合計9,850元,然此筆9,850元顯係溢繳,被告應予返還。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30,900元及溢繳之管理費、電話費9,850元,合計40,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並無停水情形,亦無新壽公司施作原告所指之工程;

縱認有該等工程存在,然因原告自101年11月起,連續積欠3期(6個月)管理費,依住戶規約第25條之規定,其主任委員身分當然解任,且原告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一事,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故原告並非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係無權代理被告而委請新壽公司施工,且被告不予承認,則該等工程僅屬原告個人與新壽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代理被告委請新壽公司施工,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依住戶規約第34條及管理辦法第1項第1節第13條之規定意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代表該房屋住戶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九樓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莊淑珠,並非原告,故九樓1房屋管理費之徵收與返還對象均為莊淑珠,且依原告所提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均載明管理費及電話費之繳款人為莊淑珠,則原告之真意係代理莊淑珠至管委會繳納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給付之效力已發生於「本人」即莊淑珠與管委會之間,故縱管理費及電話費有溢繳,均應由莊淑珠起訴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3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於102年9月下旬,共用部分之揚水系統管路及消防排煙電盤開關故障,情況緊急,故第18屆管委會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即委請新壽公司維修,並由原告代墊工程款30,900元,且原告為主任委員,本得依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之規定,裁決2萬元以下急迫性支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以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依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之規定,代表第18屆管委會委請新壽公司進行維修並裁決支出工程款30,900元?茲論述如下: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章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住戶規約第4節「管理費使用權限及額度」第1條復規定:「主任委員得裁決金額小於貳萬元以下之急迫性支出,支出前管理服務人員通知各委員詳情,取得彼此間之共識」,有原告所提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85頁)。

依上開法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後,由管委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僅於急迫情形時,得由具備「主任委員」身分者,於取得各管理委員共識後,就管理費裁決2萬元以下之急迫性支出。

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共九名,並置候補委員二名,組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互選出下列委員職務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公關委員一名。

四、財務委員一名。

五、總務委員一名。

六、環保委員兩名。

七、安全委員兩名。

委員如因辭職或有第二十五條不適任之情形者,其委員資格喪失;

其出缺名額,依得票高低順序的候補委員繼任」,有住戶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大樓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蔡麗香於101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18屆管理委員為莊淑珠、曾麗珍、訴外人陳鳳嬌及馬麗萍、陳芳靚、陳雅萍、蕭寶春、陳慶奇、林桔精共計9人,並無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原告既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第17屆管委會所選出之第18屆管委會委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取得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是原告主張其為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既非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無代表第18屆管委會委請新壽公司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權限,亦不得主張依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之規定,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裁決急迫性支出,則原告以第18屆管委會名義與新壽公司訂立之維修契約,當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以第18屆管委會名義與新壽公司締約之行為,對第18屆管委會不生效力,則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個人與新壽公司之間,故原告主張其為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第18屆管委會墊付之工程款30,9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並非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無從以第18屆管委會名義而與新壽公司締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第18屆管委會委員曾麗珍、馬毓廷、蕭鉛及蔡麗香,以證明系爭大樓326號該棟有無停水、委請新壽公司至系爭大樓修繕之過程是否符合住戶規約第4節第1條之規定要件等節,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及主任委員電話費補助差額9,85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至其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代理莊淑珠繳納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9,850元,其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費用給付於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這個錢都是我在繳的,所以我要要回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足認原告係主張其有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之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至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代理人,無權提起本訴乙節,應屬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溢繳九樓1房屋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主任委員電話費補助差額合計9,8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收款日期102年11月25日之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2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1、33頁),載明收款明細分別為「本期管理費補102、1-12月差額6,850元」及「本期管理費補102、1-12月電話費差額3,000元」,繳款人均為「莊淑珠」等情,可知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之繳款名義人為「莊淑珠」,並非原告,原告亦自陳:九樓1房屋的管理費及電話費都是我代替莊淑珠去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參以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原告之真意應係代理莊淑珠繳納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合計9,850元,則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繳納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莊淑珠與管委會之間,並不及於代理人即原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返還於己,難謂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原告與配偶莊淑珠之財產共有,故上開款項得由原告向被告催討云云,惟上開金錢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或莊淑珠,屬原告與莊淑珠之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前述管理費及電話費繳納法律關係發生於莊淑珠與管委會間之認定,且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可知夫或妻之財產原則上仍為夫妻各自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大樓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無代理第18屆管委會向外締約及裁決急迫性支出之權限,且原告僅係代理莊淑茱繳納管理費及電話費差額,並非管理費及電話費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及溢繳之管理費、主任委員電話費補助差額合計40,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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