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33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陳瑞斌
被 告 林錦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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