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小,66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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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唐聖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2月10日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豈料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6日各匯款5,000元後,即未為清償剩餘之2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2 萬元沒有清償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3萬元,卻被要求簽9萬元本票(面額每張3萬元共3 張本票),原告應該先將3張本票都還給被告,始能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1 紙為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2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3萬元,卻被要求簽9萬元本票,原告應該先將3 張本票都還給被告,始能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有關訴訟對象之選擇,法院應聽憑原告自主決定,並無變更訴訟對象逕予審判之餘地,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並非本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故本院僅得就原告決定之訴訟對象、標的及範圍,進行審理及判斷,從而原告既僅依借款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交還本票3 張始願清償云云,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拒絕向原告清償。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及說明有何同時履行抗辯或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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