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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被 告 林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
壹、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貳、零件折舊計算式(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牌AHN-9179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時即103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1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856÷(5+1)≒6,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856-6,809)×1/5 ×(0+8/12)≒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856-4,540=36,316】
二、本件扣除折舊後零件價值為36,316元、烤漆27,144元及工資1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金額為78,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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