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4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春琴
李春美即李金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琴及李春美分別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均未按期繳款,原告分別對被告李春琴及李春美取得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李春美積欠原告之債務少於被告李春琴,而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金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李春琴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被告李春琴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但與被告李春美合意由被告李春美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春琴拋棄繼承,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二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琴,被告之行為顯造成對原告求償之受阻,由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可知被告李春琴形式上雖未登記繼承,然實際上仍有支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透過迂迴方式造成債權人不易對被告之求償,縱債權人得對系爭不動產求償,亦僅能就債權額較少之被告李春美部分求償,故被告李春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李春琴於李金象過世後,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然被告李春琴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春美,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春琴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春美之意思表示,及李春美應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協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⑴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⑷被告李春琴就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1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103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部分: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美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琴,而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開之信託行為暨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僅委託人即被告李春美之債權人方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前開信託行為。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後,原告猶主張係依被告李春琴之債權人身份,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李春琴係受託人而非委託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春美與被告李春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信託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之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是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⒉經查,被繼承人李春象之繼承人,除被告李春美、李春琴2人外,尚有訴外人李維達,且參與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人亦為該3名繼承人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47-57、63)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春美、李春琴及訴外人李維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李春美、李春琴為被告,並未以李春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依被告李春琴債權人身分,而訴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且就訴請塗銷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一│嘉義市│        │下路頭│      │212-8   │建│24        │9792/10000            │
├─┼───┼────┼───┼───┼────┼─┼─────┼───────────┤
│二│嘉義市│        │下路頭│      │212-9   │建│327       │1/2                   │
├─┼───┼────┼───┼───┼────┼─┼─────┼───────────┤
│三│嘉義市│        │下路頭│      │212-11  │建│315       │全部                  │
├─┼───┼────┼───┼───┼────┼─┼─────┼───────────┤
│四│嘉義市│        │下路頭│      │212     │建│104       │全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