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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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秀卿
被 告 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每月從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約5千多元以償還被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本息,此段期間自系爭帳戶扣繳金額合計13萬7,722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益瑞因經營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善積欠不少債務,原告希望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兼被告前妻)張智芳幫忙解決債務,張智芳為此將伊與張智芳共有之房屋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請求伊當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然因系爭房貸貸款額度不足解決張益瑞債務,而伊為農會會員有貸款利息優惠,原告於99年12月間遂教唆張智芳請求伊向農用辦理系爭信用30萬元貸款去解決張益瑞債務,上揭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房屋貸款之總額伊分文未取,於貸出當日即100年1月5日分別匯145萬8,103元及131萬1,837元至張智芳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戶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張益瑞債務,並匯3萬元至系爭帳戶讓原告繳交上開二筆貸款本息,因貸款時原告當面向伊承諾保證如能協助張智芳順利取得貸款資金來幫助張益瑞,若張益瑞無法清償這筆貸款,原告於取得農地徵收款後會代張益瑞償還,並會保住房子不會讓房子被拍賣,伊念及前妻之情份及原告之承諾,才答應幫忙並將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去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事宜,伊僅係原告系爭信用貸款之人頭,伊分文未取並無取得任何利益,系爭信用貸款這筆30萬係原告在使用,自應負擔償還系爭信用貸款之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8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每月從系爭帳戶扣款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扣款金額合計13萬7,722元乙節,業據本院原告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4號支付命令卷第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是否有據?敘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因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核其性質應為請求返還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13萬7,722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前開主張既遭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張智芳到庭證稱:張益瑞在桃園有開一間盛新營造公司,惟經營不善,有資金缺口,99年12月之前,伊已借款予張益瑞,99年10月或11月時,原告已先向農會貸款借張益瑞,可能資金缺口太大,在12月時,原告再向伊提議能不能幫忙再借他錢,因伊當時現金不多,另因伊水上房子係零貸款,原告說房貸較便宜,叫伊用水上義德街房子貸款,貸到的錢讓他們用,還張益瑞外面積欠債務,因義德街之房子係與被告共有,要貸款要經過他同意,在當下伊打電話向被告提議稱伊要貸款,請被告當伊保證人,當時被告未馬上答應,很疑惑為何伊要貸款,因伊並沒什麼資金需求,伊才告知他因為原告需要資金運用。

原告打電話請伊找時間回南部辦系爭房屋貸款之事,並在電話中告訴伊因房貸估可貸250萬元,而原告與我弟弟(張益瑞)預估要280萬元,問農會可否再估高一點,農會說不行,另因被告為農會會員,利息較低,因原告曾在農會貸過,原告遂跟被告說可否請被告再辦信貸。

伊確定原告曾在電話中跟伊講,原告請被告辦系爭信用貸款之事。

伊曾問原告,原告說他已溝通好了,所以才叫伊回來辦(貸款)。

而貸款當天伊及被告要提領的簿子及印章都交給原告。

會把錢匯到安聯人壽,因為張益瑞有向安聯人壽借款,利息較高,所以先還這筆,另一筆匯到星展八德,這件事伊在桃園的案件已有說過了。

因為280萬元都是借原告解決張益瑞債務,因為錢撥下來要繳利息,原告錢先扣下3萬元繳利息。

當初借款時伊到農會辦理貸款時,伊問農會會員,這筆錢是原告要用,可否直接撥到原告帳戶,農會說不行,錢還是匯到我們帳戶,辦完手續後,我們就把簿子及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在農會當下就說,本息原告要付,所以農會才同意本息直接從原告帳戶扣,辦貸款當天原告就說要在他帳戶扣繳。

當初說先扣三萬元,先用這樣方式處理。

102年間原告說他沒辦法了,伊弟弟(張益瑞)沒拿錢給他,他無法再繳,叫伊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38頁),復參以原告甫於99年11月25日邀同張益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100萬元,99年12月25日張智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邀同張智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請系爭信用貸款;

而系爭信用貸款及系爭房屋貸款均於100年1月5日由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撥款分別匯入被告及張智芳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匯入華銀台北敦化分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31萬1,837元、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張智芳帳戶145萬8,103元,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加計匯款手續費60元後,上開金額合計為2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83、94、10-12、18-22、62-6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張智芳所述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貸款係原告委託伊申辦以解決訴外人張益瑞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憑。

㈢原告雖結稱:伊也不知道侯建安為何放三萬元在系爭帳戶內扣利息錢,侯建安就說放伊這邊扣利息錢比較方便,當時是侯建安及張智芳在那裡,說辦在戶頭內扣就好,她說會寄錢回來,說三萬元而已,這裡扣就好。

扣完後就繼續從伊帳戶扣錢。

扣到102年3月5日係因系爭帳戶已經沒錢了,伊向張智芳表示戶頭沒錢,叫被告及張智芳拿回去自己繳。

而自100年7月以後這一年多,伊想說系爭帳戶還有錢就繼續扣。

而伊年紀大了,不會去水上農會取消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

然證人張智芳亦證稱:當初伊到農會辦理貸款時,伊問農會這筆錢係原告要用,可否直接撥到原告帳戶,農會說不行,錢還是匯到伊等帳戶,辦完手續後,伊等就把簿子及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在農會當下就說,本息原告要付,所以農會才同意本息直接從原告帳戶扣。

辦貸款當天原告就說要在他帳戶內扣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亦否認自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信用貸款本息為其所辦理設定(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有異,復參以系爭房屋貸款契約委託代繳放款利息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運筆、勾勒習慣及字形與原告於99年11月8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99年11月25日委託代繳放款約定利息約定書之簽名甚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9、82、86頁),顯係出自一人所為;

其「林秀卿」之印文以肉眼觀之顯與原告100年9月9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書、100年10月3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99年11月25日委託代繳放款約定利息約定書上蓋用之「林秀卿」印文吻合(見本院卷第79、80、81、86頁),足認該等委託代繳放款利息約定書應經原告本人所親自簽名、蓋章,而以原告之知識、經驗,實難認僅憑被告向原告陳稱扣利息錢較方便之理由,原告就同意從系爭帳戶扣款並在委託代繳放款利息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之理。

故證人張智芳之證詞,較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再者,系爭帳戶自99年11月25日貸得100萬元後始自系爭帳戶扣繳貸款;

而系爭帳戶固定收入僅老農漁6,000元(101年2月起調整為7,000元)及每年6月、12月辦公費各1萬2,000元;

又系爭房屋貸款每月利息加計系爭信用貸款本息每月合計約10,583元(以100年2月份計算);

除上開2筆貸款外,系爭帳戶並須清償原告於99年11月25日、100年10月3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100萬元、30萬元(分別自99年12月27日、100年11月3日扣款,其中100萬元貸款自101年12月25日起每月扣繳本息約1萬1千餘元,30萬元貸款每月扣繳貸款本息至少5千1百餘元),以及訴外人張瓊貞於96年10月15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67萬元(自99年12月15日開始扣款,每月扣繳貸款本息約6千元),該等貸款每月應清償金額至少7,398元(以100年2月份計算);

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起每月存入不定額之現金以扣繳貸款;

系爭帳戶於101年2月15日、6月15日帳戶金額僅2,503元、520元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4年6月9日水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69-77頁),顯見系爭帳戶固定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該等貸款,衡情原告早應要求被告及張智芳自己繳,甚且系爭帳戶金額僅520元時原告仍未要求被告及張智芳自己繳,或謀求其他解決之道,然原告所述僅收取被告3萬元即一直以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信用貸款本息直至102年3月5日,顯與常情有違,反益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是原告僅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4號支付命令卷第4-12頁),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7,722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722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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