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19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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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龔素女
被 告 杜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兩造為朋友關係。

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未返還:⒈被告曾於102年6月28日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示願意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102年6月及8月各給付30,000元,提供原告作為生活費,然嗣後僅透過訴外人林德昇律師給付3萬元,尚餘30,000元並未給付。

⒉原告為被告之事務,曾至監獄接見被告10次,每次計程車費800元,共支出8,000元。

⒊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並為被告購買物品,共支出11,345元。

⒋被告自101年10月起向原告租屋,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然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租金後,未再給付其餘租金,尚積欠至104年4月止40個月租金120,000元。

㈡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69,3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曾書立系爭確認書表示要送原告60,000元,目的係供原告作為生活費及支出原告至監獄接見並為伊購買物品之費用,伊已給付其中30,000元,然因伊嗣後發現原告將錢用以賭博,伊不再信任原告,因此其餘30,000元伊不願意再給付原告。

㈡伊並未要求原告至監獄接見伊,原告係自願至監獄接見,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計程車費8,000元。

㈢原告曾匯款給伊,並為伊購買物品,共支出11,345元,然此筆金額伊已委由林德昇律師給付3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

㈣伊於101年10月7日即入監服刑,並未向原告承租房屋,僅在101年間曾至原告家中居住數日,自無積欠租金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贈與金額3萬元部分: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蓋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又所謂撤銷權為形成權,只要單方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到達對方,即發生撤銷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系爭確認書,表示願贈與原告60,000元,嗣後僅給付其中30,000元,尚餘3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收據、林德昇律師函文、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贈與原告60,000元之金錢,其中30,000元尚未交付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原告陳稱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被告贈與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為供原告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則本件贈與並非因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道德上之義務待履行,亦不屬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贈與契約,依前開說明,在贈與物即30,000元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原告前,被告尚得隨時撤銷該贈與。

而被告已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拒絕給付尚未移轉之30,000元金錢(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未移轉之30,000元金錢贈與契約經被告撤銷後,即自始失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以請求被告履行。

㈡計程車費8,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事務曾至監獄接見被告10次,共支出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為管理被告之事務而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

㈢匯款及購買物品之費用11,345元部分: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曾匯款予被告及為被告購買物品,共支出11,3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台灣嘉義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及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

又被告自陳:伊在監所不方便,所以請原告先匯款給伊,伊有說出去要給原告錢,原告幫伊買合作社的東西,伊有說以後錢要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曾約定上開匯款及購買物品之款項11,345元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

然被告辯稱其委由林德昇律師給付原告之30,000元即係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該筆30,000元款項係為清償本件匯款及購買物品之債務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且觀諸系爭確認書,僅記載被告願意贈與原告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及其中30,000元給付目的係為清償原告為被告匯款及購買物品之債務,被告復表明毋庸聲請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在場之林德昇律師就其贈與原因到庭作證等語,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匯款及購買物品費用11,345元,應屬有據。

㈣租金120,000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起向原告租屋,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尚積欠至104年4月止之租金120,000元未給付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為任何舉證,且被告係於10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已自斯時起入監,衡情實無向原告租屋至104年4月之需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至原告陳稱被告係於101年10月10幾日始入監服刑,且曾為等待醫院報告而向原告承租房屋,非僅暫住原告家中一、二日云云,並聲請本院向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調取被告就診記錄及向嘉義縣南港派出所調查被告到案日期,惟被告是否曾至媽祖醫院就診及何時到案,與其是否向原告租屋乙節,並無必然關聯,無從以此反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曾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匯款及購買物品之款項11,345元,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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