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 ㈡、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5目
- ㈢、就系爭保單被告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部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招攬過程未有疏失,為合法招攬。原
- ㈡、被告為保戶盧石柱規劃編號1保單後,有不錯之績效,盧石
-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 ㈡、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保戶盧石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單
- ㈢、編號1保單上「盧石柱」之簽名為真正。編號2至10保單上被
- ㈣、編號2至10保單因被保險人本人並不知情,也未親自簽名,
- ㈤、原告已因盧石柱之申訴,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之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編號1保單招攬過程,被告向保戶盧
-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 ㈡、系爭編號1保單業經保戶盧石柱申請撤銷,有「新契約取消
- ㈢、綜上,原告既已透過通盤觀察判斷被告當時屬不當招攬,編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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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業務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
依「業務代表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第(1)目至第(5)目之工作,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
,另「業務代表合約書」關於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
,故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被告完成保險招攬服務時,原告將給付被告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惟若不論任何理由及原因,倘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
㈡、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5目、第8目、第9目分別規定:「保險業或其從事招攬之氣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㈤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㈧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㈨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再依94年2月2日發布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㈤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㈧以不當方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原告於103年間接獲保戶盧石柱申訴表示,其請被告規劃保單,並於95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予被告用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簡稱「編號1保單」),被告向保戶盧石柱表示編號1保單於6年後可領回一筆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投保。
且盧石柱表示投保後迄今未收到保單,嗣後被告復向其表示為追求更多獲款利,將舊保單辦理贖回及保單借款,並多次使用贖回及保單借款方式,再購新保單或續繳年度保費,且其他另外購買之保單皆非由被保險人本人所親自簽名(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以下簡稱「編號2至10保單」)。
後因保戶盧石柱發生車禍住院向原告辦理相關理賠事宜時始察覺系爭保單內容與被告所稱完全不符。
保戶盧石柱要求退還所繳之全部保費,原告為維護保戶之權益,遂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保費全額退還予保戶。
㈢、就系爭保單被告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部分,因被告向保戶所招攬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其投資損益端視保單所連結之金融商品而定,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詎料被告卻未依契約實際內容向保戶說明,致令保戶誤為投保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於保戶投保後有未交付保單及未經保戶授權而代為辦理贖回、保單借款、投保新保單等情形,致保戶向原告申訴,原告因此退還全部保險費予保戶。
依前開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在原告「不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
故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津貼等計322,45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招攬過程未有疏失,為合法招攬。原告主張被告幫保戶盧石柱規劃編號1保單並於招攬時稱6年後可領回一筆錢以致陷於錯誤投保云云,實則被告是向盧石柱表示「所有投資型保單皆是有風險的」,並無聲稱「保證獲利」這四個字,公司教育及一般常識皆可知。
當時有請盧石柱簽署「投資風險報告書」,且告知可以隨時動用拿回錢,並不需等到6年後。
又因當時保戶盧石柱自認子女不成才,不想讓其子女及配偶知道他有現金存款,因而委託被告為其規畫這些保單以隱藏現金並想追求高獲利報酬,但怕保單放家中會被其他家人,因此委託被告保管,若盧石柱真是未收到保單,何以會簽署保單已收到之收據?這些收據都留存在原告公司,不當刻意隱匿。
㈡、被告為保戶盧石柱規劃編號1保單後,有不錯之績效,盧石柱覺得對公司產品很有信心並積極想追求更多更高獲利,因而其主動要求將保單贖回或辦理保單借款,再購買編號2至10保單,盧石柱當時知道保單是隨時可贖回及借款的。
盧石柱因不想讓其子女及配偶知道,所以被保險人之簽名是盧石柱代簽;
但所有保單上要保人「盧石柱」之簽名,絕對都是保戶親自簽名,被告無任何為己圖謀利益而簽名之事實。
被告絕非在未經授權情形下代替保戶操作保單所連結之基金並辦理轉換及贖回。
當初是經保戶授權填寫「保單快速服務授權書」方便客戶自行上線電腦作業,此乃因盧石柱年紀已大,對電腦操作皆不熟悉,被告是受其委託代為操作。
再者,任何金錢之贖回絕不入被告帳戶,被告也沒有決定金錢流向的權利,所有款項都是經過帳戶再經盧石柱同意後才匯出。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損害云云,被告無法接受。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為於民國88年5月10曰起,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雙方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以「附屬約定事項」、「業務津貼及獎金表」為附件)。
㈡、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保戶盧石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0張保單,其中編號1保單為躉繳保費1,046,000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盧石柱。
之後再陸續以上開保單質借或辦理贖回,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9張保單(附表編號2至10),要保人均為盧石柱,被保險人則為盧石柱之配偶及子女。
㈢、編號1保單上「盧石柱」之簽名為真正。編號2至10保單上被保險人盧盈憲等(詳附表所示)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
㈣、編號2至10保單因被保險人本人並不知情,也未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被告同意返還津貼等共計281,241元(322458-41217=281241(即總金額扣除附表編號1部分之獎金))。
㈤、原告已因盧石柱之申訴,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之保費全數退還。
又原告因被告銷售上開保險,共給付業務津貼、年中業績獎金、主管津貼等計322,458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編號1保單招攬過程,被告向保戶盧石柱為保證獲利之不當描述,且以當時保戶盧石柱70歲之年紀及知識程度,被告又為其以保單質借或贖回等方式陸續購買編號2至10等多張保單,顯非保戶所能瞭解,原告係綜觀10張保單之招攬過程確有瑕疵,所以同意盧石柱撤銷保單並返還所有保費。
況兩造間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以下簡稱「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係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
因此除編號2至10保單之津貼被告已同意返還外,編號1保單之津貼41217元,被告亦應返還等情。
被告則抗辯當初絕無向盧石柱表示「保證獲利」,編號1保單已合法成立,原告本不應同意盧石柱的要求撤銷保單,兩造間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之約定有失公平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是否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原告得否依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保單已受領之津貼等計41217元(編號2至10保單部分之津貼被告已不爭執同意返還,故不在下開論述範圍)?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經查,系爭附屬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
,固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惟據前揭所述,被告於訂約前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且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公布之業務制度,亦得終止承攬契約,則被告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其次,原告為保險公司,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含附屬約定事項)之意旨,無非在使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業務津貼及獎金)。
被告之所以向原告領取各類津貼、獎金,繫乎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及要保人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
再者,保險業務人員之所以向保險公司收取高額佣金或報酬,乃因保險契約具備高度屬人性,藉由業務人員經訓練之話術呈現其專業知識,為潛在要保人說明、介紹保險公司各種抽象而複雜之保險商品,甚至進一步為要保人進行理財規劃,於磋商、簽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多仰賴及信任業務人員之解說。
且衡常情,保險公司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得收取保險費獲利,亦無任由要保人解除或撤銷契約之理。
是兩造間約定於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與保戶時,被告應返還全部津貼、獎金,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系爭編號1保單業經保戶盧石柱申請撤銷,有「新契約取消暨契約撤銷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雖編號1保單上「盧石柱」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表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情,足認確實為盧石柱本人親簽無疑。
證人盧石柱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看不出簽名是否自己簽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應係事後推諉之詞。
然盧石柱當庭證稱:「當初被告告訴我六年可以拿回好幾百萬」、「我當時拿現金給被告,他說幾年後有幾百萬」等語,再觀察盧石柱於95年2月間投保編號1保單後(躉繳保費0000000元),隨即自同年12月開始陸續以保單借款、贖回等方式又購買了編號2至10保單,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保戶盧石柱當時70歲之年紀及知識程度,無法瞭解如此複雜的保單操作過程,原告因而判斷被告有不當招攬等情,並非毫無根據。
被告在招攬盧石柱投保的過程中,應確有給予不正確的投資訊息,使其誤信保單之獲利狀況,卻未針對風險詳加說明。
何況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豈可諉為不知?被告抗辯編號2至10保單因為盧石柱不想讓子女及配偶知道,所以保單上被保險人之簽名為盧石柱所代簽乙節縱屬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然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竟容任此種無效契約的締結,顯然有損保戶權益。
保戶將舊保單贖回或辦理借款,可能損害原有獲利,借款則需支付利息,被告為保戶盧石柱辦理之編號2至10保單又有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之瑕疵。
足見,被告為追求自身可獲得之津貼、獎金,並未為妥善規劃及風險分析,而有不當招攬之情況。
㈢、綜上,原告既已透過通盤觀察判斷被告當時屬不當招攬,編號1保單亦同有瑕疵,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同意保戶之撤銷並返還全部保費。
則兩造間依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原告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本應返還其已領取之各項津貼等。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業務津貼,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已退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保單之所繳保費予盧石柱,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之津貼、獎金等共322,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彙整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首期/續期年 │年終業績│主管津貼│合計 │
│ │ │ │ │度業務津貼(│ 獎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Z000000000│盧石柱 │盧石柱│ 23,676│ 2,594│ 14,947│ 41,217│
├──┼─────┼────┼───┼──────┼────┼────┼────┤
│ 2 │Z000000000│盧盈憲 │盧石柱│ 37,060│ 2,546│ 9,032│ 48,638│
├──┼─────┼────┼───┼──────┼────┼────┼────┤
│ 3 │Z000000000│盧秀蓉 │盧石柱│ 37,060│ 2,546│ 9,032│ 48,638│
├──┼─────┼────┼───┼──────┼────┼────┼────┤
│ 4 │Z000000000│盧盈德 │盧石柱│ 37,060│ 3,310│ 8,479│ 48,849│
├──┼─────┼────┼───┼──────┼────┼────┼────┤
│ 5 │Z000000000│盧盈佐 │盧石柱│ 37,060│ 3,310│ 8,479│ 48,849│
├──┼─────┼────┼───┼──────┼────┼────┼────┤
│ 6 │Z000000000│盧昀暘 │盧石柱│ 45,937│ 3,716│ │ 49,653│
├──┼─────┼────┼───┼──────┼────┼────┼────┤
│ 7 │Z000000000│盧秀蓉 │盧石柱│ 10,110│ 696│ │ 10,806│
├──┼─────┼────┼───┼──────┼────┼────┼────┤
│ 8 │Z000000000│盧盈佐 │盧石柱│ 8,756│ 2,545│ -3,928│ 7,373│
├──┼─────┼────┼───┼──────┼────┼────┼────┤
│ 9 │Z000000000│盧盈德 │盧石柱│ 8,756│ 2,545│ -3,928│ 7,373│
├──┼─────┼────┼───┼──────┼────┼────┼────┤
│ 10 │Z000000000│陳虹霞 │盧石柱│ 8,580│ 2,482│ │ 11,062│
├──┴─────┴────┴───┼──────┼────┼────┼────┤
│ 小計│ │ │ │ 322,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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