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2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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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昱華
法定代理人 陳啟郎
龔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崑林
訴訟代理人 江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前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水上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得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均為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以系爭A、B地上物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得原告叔公同意以系爭B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被告以系爭A地上物(倉庫)、系爭B地上物(浴室)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均為4平方公尺)。

(三)被告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之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系爭B地上物為合法占有,有無理由?

(一)系爭A地上物部分:本件被告僅就系爭B地上物以上情抗辯,就此部分,則不爭執為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二)系爭B地上物部分: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辯稱經原告叔公同意為合法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適法占有權源舉證證明之。

2.查被告自承原告叔公已過世,且捨棄傳喚證人及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告上揭抗辯,因不能證明,尚難憑採,是原告併請求拆除系爭B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屬適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存在數十年,被告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重新補強建物及整理土地等情狀,實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兼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等,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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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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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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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50元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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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4,000元(104年5月22日)  │同    上  │
│                  │   800元(104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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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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