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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劉雅惠
被 告 陳靖騰(原名:陳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就讀南華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陳沛琳(原名:陳梅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契約,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917元,並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借據第6條第2項約定,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83%(計算式: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83%+1%= 2.83%)固定計算暨按前揭所述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357,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積欠本金│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
│357,159 │自102年12月15日 │1.83%│自103年1月16日起│0.183% │
│元 │起至103年5月13日│ │至103年5月13日止│ │
│ │止 │ │ │ │
│ ├────────┼───┼────────┼────┤
│ │自103年5月14日起│2.83%│自103年5月14日起│0.283%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3年7月15日止│ │
│ │ │ ├────────┼────┤
│ │ │ │自103年7月16日起│0.566%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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