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0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許雅琪
許乘豪
許文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炎華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許盈平即許香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玉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秀玉收執,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本票屆期後均未獲付款,嗣陳秀玉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原告3人為陳秀玉之繼承人,並曾於103年9月16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6紙、律師函、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97年2月27日   │100,000元 │97年3月27日 │TH005958│
├──┼───────┼─────┼──────┼────┤
│ 2 │97年6月27日   │ 50,000元 │97年7月27日 │CH7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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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8月20日   │ 60,000元 │97年10月20日│CH256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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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8日   │150,000元 │97年11月8日 │CH256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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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4月8日    │ 60,000元 │98年5月8日  │TH494184│
├──┼───────┼─────┼──────┼────┤
│ 6 │98年10月27日  │ 80,000元 │98年12月27日│CH247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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