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4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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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戴祈鋒
林慶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林曾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林錫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裁定准許,惟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法院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指定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6月30日合法通知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具狀陳報因病無法到庭,惟究係何人生病、病情如何等,均未提供相關資料查證,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變更期日之必要性;

況庭期通知送達後,至開庭日尚有23天,原告應可委請其他職員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前聲請變更期日,卻未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合,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祈鋒獨資經營東林電氣行,其於67年12月12日、7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戴祈鋒並邀同岳父母即被告林慶宗、林曾枝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戴祈鋒得依前開合約書之條件向歌林公司進貨(含歌林牌或哥倫比亞牌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收音機、電唱機、電晶體收音機、錄音機、唱片、錄音帶等及代理進口之日本三菱、哥倫比亞、美國堅美利家電製品等商品),被告戴祈鋒於每批貨品成交時,應全數付清貨款,被告林慶宗、林曾枝並應擔保被告戴祈鋒如期清償(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72年間,被告戴祈鋒結束營業,經結算尚積欠歌林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437,470元,歌林公司後於102年7月17日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指積欠歌林公司之款項係因被告戴祈鋒購買產品而生,屬買賣商品之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僅2年短期時效,故本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亦隨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祈鋒獨資經營東林電氣行,其於67年12月12日、71年10月21日向歌林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被告戴祈鋒並邀同岳父母即被告林慶宗、林曾枝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戴祈鋒得依前開合約書之條件向歌林公司進貨(含歌林牌或哥倫比亞牌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暖氣機、收音機、電唱機、電晶體收音機、錄音機、唱片、錄音帶等及代理進口之日本三菱、哥倫比亞、美國堅美利家電製品等商品),被告戴祈鋒於每批貨品成交時,應全數付清貨款,被告林慶宗、林曾枝並應擔保被告戴祈鋒如期清償。

嗣於72年間,因被告戴祈鋒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結算尚積欠歌林公司貨款437,470元,歌林公司後於102年7月17日將前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積欠貨款437,47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貨款部分:1.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又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

2.查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歌林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係販售上開家電產品,而被告戴祈鋒係向歌林公司訂購該等產品以為銷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歌林公司係以從事販賣家電產品商人之地位,出售家電予被告戴祈鋒,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歌林公司與被告戴祈鋒就買賣家電之貨款,自應適用上揭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4.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歌林公司有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足認自74年間迄自本件讓與債權時,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對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主張時效利益。

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利息部分: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對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尚未發生自無請求權可言,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已得獨立請求,然因主權利消滅,亦應隨之消滅,此即為民法第146條規範目的之所在。

2.經查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債權因價金債權時效消滅而為消滅之效力所及,是前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7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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