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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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662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95年6月26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47,386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已核算之利息15,998元,是被告於95年6月26日前尚積欠中華商銀163,384元及其中147,386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約定利息非19.71%且過高,又伊多年出外他地,未曾接到中華商銀催繳帳單,復未見對帳單,金額應有錯誤,況目前失業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一定之年息,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本金部分:1.本件被告辯稱因多年出外他地,並未接到中華商銀催繳帳單等語,然查,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被告於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被告並有20次之繳款紀錄(最後1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28日,最後1次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此有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可見縱被告有出外他地情事,被告也有管道知悉帳單內容,否則何以能為20次之繳款行為,況依上開申請書所載用卡須知第9點約定,如內容有異動時被告應通知中華商銀修改,如未依規定辦理,至生延誤或損失概由持卡人即被告負責,可認被告負有主動通知更改寄送帳單地址之義務,尚難將此無法送達之風險轉嫁發卡銀行承受即可免除給付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2.被告又辯稱未見對帳單,金額應有錯誤等語,惟關於消費帳單及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如於信用卡契約中已明定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依契約所定的程序為之,本件申請書之背面所附用卡須知第10點記載「持卡人若對某筆簽帳單有疑義,須調閱簽帳單者,應於次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期即不得再向本行申請複查該期簽帳金額,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

(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足見兩造間就疑義帳款之風險分配處理已有約定條款可資遵循,被告若對帳單有疑問,即應依前開約定要求查明帳款,惟其從未為之,迄至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始提出金額錯誤之抗辯,即已違反前開約定,而不得就帳單金額復爭執之。

再者,被告最後1次消費日期為94年11月23日,其最後1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28日,並有20次之繳款紀錄等節,業如上述,果如被告所稱帳單金額有錯誤,何以多次繳款卻始終未反應處理,顯悖於事理,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指摘錯帳之內容,僅泛言金額錯誤云云,自無從推翻帳單之正確性,是被告上揭抗辯,洵非可取。

(二)利息部分:1.本件被告抗辯約定年息非為19.71%等語,查被告簽立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之背面所附用卡須知第2點已載明年息19.71%,此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復被告有20次之繳款紀錄等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能從帳單細目及繳款金額得知年利率為何,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年利率之約定,是其上開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2.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104年年2月4日新增),又立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但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被告另辯稱失業無法支付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此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積欠中華商銀上開信用卡款,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6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所准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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