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6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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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妙瑋
被 告 林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清償期限為100年10月1日,伊當日交付3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簽立借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

未料屆期後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3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女林佳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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