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3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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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 告 許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8%計付;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17,303元、應收利息6,141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24,04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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