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
- (二)編號B部分面積二0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 (三)被告張成賓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張元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同段259地號土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成賓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張元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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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秀玉
被 告 張成賓
張元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地號、嘉義市○村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七七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五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成賓單獨取得。
(二)編號B 部分面積二0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五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三0七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元鐘單獨取得。
(三)被告張成賓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元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同段25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依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就其未按持分比例而獲分配土地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核計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成賓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元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同段259 地號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2.查兩造已於共有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竹子腳133 之1 號(被告張元鐘所有)、嘉義市竹子腳133 之2 號(被告張成賓所有)RC造建物各1 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0000○0 號鐵骨造建物(被告張元鐘所有)、嘉義市○○路0000○0 號磚造石棉瓦建物(被告張成賓所有);
被告張成賓、張元鐘另分別建有鐵骨造倉庫1 棟、鐵絲網造鴿舍1 棟,其餘則為住房前通道、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埸勘驗屬實,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5頁)可參,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
原告因而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兩造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建物占有之現況、兩造之意願,分割之結果,其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足供出入,應屬適當。
又前揭方案造成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所應獲分配之土地均歸給被告張成賓,而造成被告張成賓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符之情形。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增減之部分,採原告之主張,即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應獲補償金額,被告張成賓對此亦無異議。
故被告張成賓即應補償被告185,586 元【計算式:(592.37*19160*1/100)+ (670.15*10757*1/100)= 18558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故分割方案及補償情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秀玉 │ 1/100 │
├───┼───────┼──────┤
│ 2 │張成賓 │ 49/100 │
├───┼───────┼──────┤
│ 3 │張元鐘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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