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0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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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歐陽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13元,及其中99,882元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3元,及其中99,882元自96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自96年8月16日止,尚積欠110,413元(含本金99,882元、已計利息8,154元及逾期費用2,377元)及其中本金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未為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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