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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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蔡添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8元及利息,惟蔡添元竟於民國102年8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7/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培真,嗣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培真,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蕭培真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蔡添元與被告蕭培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蕭培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另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添元與被告蕭培真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蕭培真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上開說明,其中之撤銷訴訟,自應以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蔡添元、蕭培真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原告雖併列蕭培真、蔡添元為被告,然蔡添元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04年7月24日)前之103年6月3日因死亡而除戶,此有蔡添元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前,蔡添元顯然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蕭培真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蔡添元」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再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蕭培真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在法律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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