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4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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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陳璟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
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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