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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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素珍於民國85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劉景煌連帶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松(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29,200 元,惟被告未如期履約還款,財將公司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原告為前開債權之合法受讓人,經向貴院聲請103 年度執字第40583 號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000 ○00地號、同段151之1 地號、同段151 之2 地號、同段152 地號、同段234 地號,及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

因被告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000 ○00地號、同段151 之1 地號、同段151 之2地號、同段152 地號、同段234 地號,及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除由被告因繼承而登記於其名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之外,另有翁王素香等共同繼承人同為公同共有人,此有本院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經本院限期提出系爭土地有關被告繼承登記資料並補正書狀,逾期未補正,仍僅以翁素珍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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