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8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晏志美
訴訟代理人 呂蕓安
詹博能
被 告 吳敏寬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迭經協商未有分割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0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共同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 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蕭友信以系爭土地為4 米寬,資作為274 之229 地號及274之231 地號土地之共用通道,故將系爭土地各一半的權利出售予274 之229 地號及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道路入口處搭建鐵門,供通行之用。

然當時274之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玉華,後經林玉華轉售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西側沿路建築水溝,屬兩造所共用,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道路,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嘉義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蕭友信以系爭土地作為274 之229 地號及274 之231 地號土地之共用通道,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得請求分割?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以不存在同條但書所定分割限制為前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乃在規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應以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已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法院始有進一步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定其分割方法之餘地。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等公共用途之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由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如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三)經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 之1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蕭友信,被告係於97年1 月17日與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契約中並載明,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權地等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 分之1 持分及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全部,則係訴外人林玉華於99年3 月30日與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取得後,再於103 年11月22日出售轉讓給被告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買賣契約書3 份(參本院卷第65頁至85頁、第171 頁至229 頁)在卷可證。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原告所有之同段274 之231 地號土地,北側鄰接被告所有之同段274 之229 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

系爭土地內沿西側地界線設有水溝,面積28平方公尺,在南側與道路鄰接處及北面與前開被告所有土地鄰接處,均裝設有鐵門等情,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105 頁、第143 頁至144 頁)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就現場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

系爭土地係供作共同道路使用此一事實,復據證人蕭友信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與兩造所有之同段274 之231 地號、274 之229 地號土地原先地號為同段274 之112 號,為其所有,後來分割成三大塊分別賣給林玉華、被告,系爭土地是賣給前開2 人持分各2 分之1 ,在賣給被告土地時現場系爭土地南側與道路鄰接處的鐵門(下稱第一道鐵門)就已經作好,系爭土地北面與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鄰接處所裝設之鐵門(下稱第二道鐵門),則是在賣給被告後才施作,因為買賣條件就包含為被告裝設此道鐵門;

會裝設第一道鐵門,是因為系爭土地在被告購買之前即已經供通行使用是,出售土地給被告時亦有告知此點,且在契約中載明;

林玉華買受土地在被告之後,與林玉華簽訂的買賣契約中未如與被告所簽契約一般,有附圖並載明系爭土地是通行權地是因為與被告訂約時,一整塊土地(指同段274 之112 地號土地)都在其名下,系爭土地被告原想購買所有權全部,但其說不行,該地要供通行使用,所以在契約中有特別載明,林玉華購地當時土地現況就是系爭土地已經是道路,從第一、二道鐵門均已裝設,裡面那一塊地(指被告所有同段274 之229 號土地)一定需要通路等節,(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就應該很清楚了,所以在與林玉華契約中只記載依現況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5 頁),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使用狀況為共有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原告請求予以分割,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