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4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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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鄭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42,793元及其利息,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然依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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