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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江林涵
被 告 林麽祥
吳荺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麽祥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828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嗣原告查詢被告林麽祥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林麽祥為躲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業於103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荺瑊,並於103年6月18日登記完畢,斯時被告林麽祥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吳荺瑊顯係以脫產行為之手段,致其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原告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荺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荺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麽祥所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麽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3年6月18日,原告卻於104年9月16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為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且銀行作業謹慎縝密,竟於 104年7月9日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情形,實有違常情,顯係為掩飾銀行內部作業疏失,而故意以104 年7月9日為查詢時間,以規避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荺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麽祥積欠原告 472,828元,然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荺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 37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更正姓名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被告林麽祥則抗辯本件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該公司函覆: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年,故所提供之資料以5年為限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03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8日之電子謄本查閱紀錄,有該公司104年12月17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依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查閱紀錄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申請查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最初日期為 104年10月16日,復參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列印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9日、104年6月8日 (詳本院卷第21至25、33至3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麽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之,亦為本件應進一步為審究之所在。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㈢經查,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吳荺瑊,並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麽祥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林麽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103年度時,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776-1地號土地) 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1,035,7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另參酌原告對被告林麽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時間為 100年12月18日,亦有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至15頁)。
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林麽祥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為 435,070元,利息自98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計算。
簡言之,依上開積欠之本金金額及利息,被告林麽祥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約為87,000元,自98年 3月20日起至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時止,所累積2年9個月之利息約為239,250元(87,000元×2.75年=239,250元),加計本金後,積欠之本息約為674,320元(435,070+239,250=674,320)。
則原告取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時,依被告林麽祥名下 776-1地號土地之價值,清償積欠原告之本息欠款綽綽有餘。
㈣惟原告於 100年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竟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放任年息百分之20之高額利率不斷生息,經本院詢之:被告林麽祥目前積欠債務之總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結算至104年7月23日為止,被告林麽祥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共1,052,077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119、121頁)。
換言之,回溯至103年6月間時,被告林麽祥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約為96萬元。
依被告林麽祥103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其名下776-1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尚有1,035,700元,更遑論776-1地號土地為建地,依社會常情及市場價值計算, 776-1地號土地之價值更高於 1,035,700元。
簡言之,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荺瑊時,被告林麽祥名下不但尚有776-1地號土地,且該776-1地號土地之市價高於1,035,700元,足敷清償被告林麽祥103年 6月間所積欠原告約96萬元之本息。
㈤因此,縱使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荺瑊並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林麽祥名下尚有 776-1地號土地,且該 776-1地號土地之價值足敷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本息,故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當時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至為明確。
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以債務人「為法律行為時」加以判斷,倘若債務人「為法律行為後」,其資力惡化或資產價值因市場波動而減少,並不因此影響法院就「是否損害債權人權益時點」之判斷。
是以,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荺瑊時,其資力既仍足敷清償欠款,則其後,不論被告林麽祥之資力是否惡化或資產價值是否減少,甚至因原告怠於行使債權而任由年息百分之20的高額利息不斷增加等情形,對於本院判斷是否有害債權人時點之認定,均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固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吳荺瑊並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林麽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土地 1筆,價值足敷清償對原告之本息欠款,故被告林麽祥於103年6月間之法律行為,尚難認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 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吳荺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
│ 1 │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92㎡ │
├──┼───────────────┼─────┼────┤
│ 2 │嘉義縣新港鄉○○段00○號建物 │同上 │39.10㎡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 │ │ │
│ │ 古民街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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