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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胡麗雯
被 告 賴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高度一點八○公尺、長度十四點四九公尺之烤漆板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義忠、賴淑卿及被告所共有,於民國102年間經判決分割為同段258地號、258-1地號及258-2地號3筆土地,其中同段258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義忠所有,原告嗣於104年7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高度1.80公尺、長度14.49公尺之烤漆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線段高度1.80公尺、長度14.49公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線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搭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線段,自屬無權占用或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線段高度1.80公尺、長度14.49公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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