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77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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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施
  5.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6. 貳、被告答辯略以:
  7. 一、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因施工品質存在嚴
  8. 二、本件工程之抽排水系統有設計兩套裝置,第一為系爭機電工
  9. 三、被告於105年7月4日準備書狀第四項自陳被告有通知原告實
  10.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履行保固維修,然原告於審
  11. 五、原告屢屢辯稱係景觀工程施工人員施工不當造成損害後才導
  12.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嘉義市政府將其委託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之「菸
  14. 二、被告再將其所承攬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15. 三、原始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皆約定每月25
  16. 四、原告就原始契約,已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16次,合計833萬9
  17. 五、古蹟修復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二次之變更工程)業經嘉義
  18. 六、原工程款保留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
  19. 七、被告105年4月18日提出之證據清單,關於「承攬訂購合約項
  20. 貳、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21. 壹、101年8月間地下室淹水部分:
  22. 一、原告主張101年8、9月間下大雨,但景觀工程公司挖斷電信
  23. 二、地下室淹水原因
  24. 三、保固維修之通知
  25. 四、原告復主張101年8月間颱風造成的損害,已由景觀工程公司
  26. 貳、102年9月間A棟頂樓及其他部分滲漏水原因
  27. 一、被告抗辯102年9月間,因原告承作之管線漏水滲水造成房屋
  28. 二、經詢之證人趙貴賢:卷㈠第160頁照片所示在挖的水泥屋頂
  29. 三、證人趙貴賢雖陳稱:自來水管是加壓的管線,如果管線有破
  30. 參、修繕項目及修繕費用
  31. 一、被告抗辯保固期間於104年3月15日屆滿前,因101年8月間
  32. 二、因此,對於承攬之機電工程有瑕疵,原告在保固期間內自有
  33. 三、原告所承攬之機電項目部分
  34. 四、因原告施作之給水管滲漏水而修繕的部分
  35.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支出附件第1頁「壹.三.6項次17」之工資5,
  36. 六、基上所述,被告抗辯101年8月間,原告承攬施作之地下室沉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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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潤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田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按兩造於民國99年 4月15日簽訂「嘉義市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之機電工程,該機電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以,兩造公司既皆設於本院管轄之嘉義市,且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說明。

乙、兩造陳述內容: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 4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嗣調整為9,434,042元,後因嘉義市政府為追加變更,於99年12月28日因變更設計重新訂立合約,簽訂工程金額 294萬元之第一次變更契約,100年10月5日簽訂工程金額 1,123,500元之第二次變更契約。

兩造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每月估驗計價撥付款項,並保留工程款總額10%之保留款(含保固金3%) ,俟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保固金 3%後支付予原告,保固期則自系爭機電工程全部竣工經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 3年。

嗣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經嘉義市政府於101年3月15日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期滿日期為104年3月15日,嘉義市政府已於保固期滿後,將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之全部保固金 (含系爭機電工程之保固金)共計1,744,162元核退予被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電工程款總額10%之保留款,包括「機電工程-變更前」、「機電工程-變更後」及「機電工程-第二次變更」等部分之保留款合計為 1,227,802元,豈料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原告乃向被告訴請給付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業已全數清償上揭工程款項。

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3月15日到期,原告依約可領回保固金368,125元,原告曾於104年10月 1日函請被告將上揭保固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被告收受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清上揭保固金,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保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被告抗辯 101年8、9月間發生地下室淹水,乃係景觀工程施工人員挖斷室外電信箱涵,抽水馬達無法發揮運作功能,該部分已由景觀工程公司付款修復完成。

被告另抗辯 102年間給水管的轉接頭處漏水發生損害,並以102年9月5日102潤菸字第 102090501號函通知原告等語,然原告當時前往查看,發現被告所指工程瑕疵均與原告施工無涉,原告無修補之義務,該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故被告所指多項工程嚴重瑕疵,與原告施工之品質並無關聯。

㈡被告提出「竣工結算詳細表--已經保固項目付款憑證對應表」(即本判決附件),關於「是否屬於原告(沅達)承攬訂購合約項目」欄位中,被告以「是」標示為原告承攬訂購合約項目者,原告均不爭執。

另系爭結算表關於發生需要保固之原因」欄位中,其中「屋頂漏水」、「地下室淹水」兩部分,被告以「V」 記號標註者,原告均不爭執,然就「故障維修保固」一欄中,被告就諸多工項均標示屋頂漏水及地下室淹水,卻未標示故障維修保固,顯屬矛盾。

㈢被告曾通知原告因承攬工程故障而需修復之項目,僅有系爭結算表所示項次壹.七.1.2.1之編號57至64等8項工程而已,然該 8項工程項目無法發揮運作功能,其原因乃係由於景觀工程之施工人員挖壞該項設施所致,上述損壞部分工項已由景觀工程人員付款委託他人完成修復,與原告之施工品質完全無涉,而上開 8項工程被告均未在系爭結算表標示故障維修,足證該 8項工程並未維修,若有維修亦與原告之施工品質無涉。

除上述之 8項工程以外,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有故障需要維修,足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故障需要維修之項目,僅有前述8項,且此8項需維修項目係因其他施工人員施工不當所造成,亦由該施工人員完成修復在案。

㈣由嘉義市文化局承辦人員證人梁彰甫於鈞院之證述,亦無法確實證明系爭結算表上所標註之故障維修保固項次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品質瑕疵所致之損壞。

對於聯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順水電)負責人洪志明所為證述,則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之證述,有諸多不實。

㈤另被告提出之發票亦不可採,開立發票請款,應該一個月整理完開立一張,隨發票附維修單據,不可能同一天開立多張發票,如被告提出編號30、31 (品名數量均記載水電工程一式)、編號32(品名數量記載工資一式)此三張發票同為102年11月25日開立,顯違常情。

極有可能上述三張發票施工項目分屬三個不同工地,才會同日簽發。

又編號7、8、9、10、13、18、19、21至29共 16張發票,其品名謹記載材料或雜項,每張發票之金額均僅為數十元或數百元而已,顯與系爭機電工程之修復無關。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機電工程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因施工品質存在嚴重瑕疵而發生多次需要保固維修項目,被告屢次電話通知並以雙掛號公文告知原告應進行保固維修責任,原告一概置之不理,未曾到工程現場檢測過,被告為維護工程項目不再遭受更嚴重延伸性損壞,被迫另委託其他廠商代為進行保固維修,因而支出維修款項合計 522,471元,是扣除原告請求之保固金外,原告另應補償被告額外支付之 154,346元。

被告收受原告104年10月1日之公文時,即已電話告知原告應至被告公司結清保固帳款,另於 104年11月13日以嘉義玉山郵局540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結清被告超額支付之保固費用,然原告均拒絕出面處理結清。

二、本件工程之抽排水系統有設計兩套裝置,第一為系爭機電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告主動提議追加安裝在電信涵箱設置抽水馬達,第二為地下室下方之水箱內設置有2台抽水馬達,2套抽水系統均由原告承攬施作,可獨立作動,故 101年間地下室淹水,係因 2套排水系統皆無法發揮作動,始導致地下室淹水積水而使設備損壞。

至於系爭機電工程於 102年間發生漏水、滲水等情形,乃因原告於施工時沒有試水壓所造成,經過一段時間就會出現水管滲水等問題,該漏水問題乃係肇因於原告施工之品質有瑕疵。

三、被告於 105年7月4日準備書狀第四項自陳被告有通知原告實施保固維修之項目為項次壹.七.1.2.1之編號57至編號64等8項,如原告認該 8項工程發生損壞均非原告之施工品質瑕疵所造成,原告即應至工程現場檢查原因,如認確實非原告應負責保固,應當告知被告及業主,而原告於 3年之保固期間未曾至施工現場進行勘測,有何依據主張自己施工之項目均完好無損,毋庸進行維修保固。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履行保固維修,然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101年間颱風淹水過後,有跟被告會勘,也有提出估價單,但是沒有修繕等語,原告主張前後互相矛盾,顯不可採。

實則原告於 3年之保固期間均拒絕至工程現場履行保固責任,即使於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後,被告依判決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予原告後,原告仍拒絕履行其保固責任。

五、原告屢屢辯稱係景觀工程施工人員施工不當造成損害後才導致淹水,且負責景觀工程之公司已賠償被告維修費用云云,然景觀工程只是把挖壞之管道恢復原狀,因造成地下室淹水之原因並非管道被挖壞,而係水源進入地下室後,抽水馬達不作動抽水,因就算水管未被挖壞,在突然暴雨之颱風季節,地下室均有可能突然進水,故才需要裝置抽水馬達,以防被灌水進入以及時抽乾積水。

本件非景觀工程之施工不當造成淹水之直接原因,又怎會產生景觀工程人員負責修復機電工程之項目,且賠償給被告保固系爭機電工程之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嘉義市政府將其委託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之「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

二、被告再將其所承攬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 4月15日簽訂「嘉義市市定古蹟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承攬契約(即原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為890萬元,嗣調整為943萬4042元,後因嘉義市政府為追加變更,兩造先後於99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金額 294萬元之第一次變更契約,100年10月5日簽訂工程金額112萬3500元之第二次變更契約。

三、原始契約、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皆約定每月25日依據實際完成(進貨)數量估驗計價,配合被告作業時間請款,保留款10%(含保固金3%) 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扣除保固金3%後給付;

保固期則自全部竣工經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3年。

四、原告就原始契約,已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16次,合計833萬9216元(含10%保留款),被告則已支付取750萬5293元(不含10%保留款),餘83萬3922元保留款(含3%保固金)未給付;

第一次變更契約保留款28萬1188元(含3%保固金)、第二次變更契約保留款11萬1972元(含3%保固金)。

五、古蹟修復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二次之變更工程)業經嘉義市政府於101年3月1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滿日期為104年3月15日。

嘉義市政府於保固期滿後,已將古蹟修復工程之全部保固金(含系爭機電工程保固金)共計1,744,162元核退予被告。

六、原工程款保留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227,802元,故結算總工程款3%之保固金即為368,125元。

法官

七、被告105年4月18日提出之證據清單,關於「承攬訂購合約項目」欄位中,註明「是」的部分,均為原告承攬之機電工程項目。

貳、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368,125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101年8月間地下室淹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01年8、9月間下大雨,但景觀工程公司挖斷電信涵箱水管,導致地下室進水淹水,地下室抽水馬達有正常作動,然因雨量超出馬達抽水設計負荷,導致地下室淹水,但淹水翌日地下室之積水已抽乾,可見地下室抽水馬達有正常作動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下室有兩台抽水馬達,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有安裝一台抽水馬達,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再安裝另一台抽水馬達,且室外電信涵箱還有安裝一台抽水馬達,地下室兩台抽水馬達為沉水式廢水泵浦,抽水功率為350L/MIN,兩台抽水功率總計為700L/MIN,地下室淹水並非抽水馬達功率不足,而是抽水馬達沒有正常作動導致地下室淹水等語。

二、地下室淹水原因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埋設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每台抽水功率為350L/MIN,兩台共計700L/MIN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古蹟工程契約書正本為證,經核閱系爭古蹟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26頁,記載施工項次壹.七.2.2.14為「沉水式廢水泵浦2HP,效率60%以上....Q=350L/MIN(不鏽鋼外殼)」、單位「台」、數量「2」 等情無誤,並有上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影本節本在卷可參。

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埋設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每台抽水功率為350L/MIN,兩台共計700L/MIN等語,應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地下室兩台抽水馬達並非同時運轉,而是交替運轉,且兩台抽水馬達共用一支水管,抽水功率僅能看一台抽水馬達的抽水功率云云,然而,經本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所指之兩台抽水馬達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所謂的兩台抽水馬達指的是本院卷㈠第 156頁最下排左側照片的兩顆馬達(詳本院卷㈡第273頁) ,但本院卷㈠第 156頁最下排左側照片的兩顆馬達,是將自來水打到樓頂的抽水馬達,至於要抽地下室積水的馬達則在地板下面,這種(抽地下室積水的)馬達都是浸在水裡的沉水泵浦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趙貴賢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㈡第184頁),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能交替運轉且共用水管的兩顆馬達,係指將自來水抽上頂樓的馬達,而非抽排地下室積水的沉水式馬達。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稱之兩台抽水馬達,事實上既非係抽排地下室積水的沉水式馬達,則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淹水原因是景觀工程公司挖斷電信涵箱水管,導致淹水進水,其會同被告會勘時提出估價單,但被告稱會由景觀工程公司修繕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景觀工程公司有挖斷電信涵箱水管之事實,惟抗辯稱:地下室淹水進水,兩台感應式的沉水式泵浦就應該作動,如果正常作動就不會淹水,且修復費用是由被告墊付,並非由景觀工程公司墊付等語。

本院審酌嘉義市文化局承辦人員梁彰甫於本院證稱:(101年間) 當時巡視時發現地下室有淹水,我們告訴廠商設備不能運轉,請廠商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87頁) 。

本院斟酌證人梁彰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基於業務職責巡視災損情形時發現設備未運轉,所述應屬可信。

且證人梁彰甫所述設備不能運轉之情形,亦與證人林新展證稱 101年間其去公賣局現場時,室外涵箱及地下室兩套抽水馬達都故障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97頁),故地下室淹水時,地下室所埋設的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皆未運轉乙情,洵可認定。

㈢參以系爭地下室埋設的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每台抽水功率為每分鐘350L,兩台抽水馬達共計每分鐘抽水700L乙節,業如前述,簡言之,兩台抽水馬達每小時的抽水量總計可高達42000L。

而101年7月31日至8月2日襲台的蘇拉(SAOLA) 颱風,每小時累積雨量,8月1日23時、23時59分,分別為每小時2.0mm、4.5mm, 8月2日凌晨1時、2時、3時,分別為每小時7.5mm、5.5mm、4.0mm,從8月2日清晨7時、8時、9時、10時,分別為每小時6.5mm、8.5mm、9.0mm、25.0mm, 8月2日11時、12時、13時、14時、15時、16時、17時、18時、19時、20時,分別為每小時 12mm、9.0mm、9.5mm、7.5mm、18.0mm、 6.5mm、12.0mm、14.0mm、7.5mm、6.0mm,此後雨勢則漸趨緩 。

101年8月7日襲台的海葵(HAIKUI)颱風,每小時累積雨量,凌晨3時、4時、5時、6時,分別為每小時0.5mm、9.0mm、4.0mm、1.0mm。

㈣而系爭地下室埋設之沉水式廢水泵浦,會自動感應地下室進水情況,自動啟動廢水抽水作動抽排廢水,感應水量過大時候,會同時啟動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一起作動。

因此,系爭地下室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倘有正常作動,以兩台抽水馬達每小時的抽水量可高達42000L而言,縱使景觀工程公司挖斷室外電信涵箱之排水管,或上開每小時累積降雨量曾經高達25mm,然地下室進水之雨量,應仍在上開兩台抽水馬達設計可負荷的抽水量範圍內。

另佐以證人梁彰甫證稱其巡視時發現地下室淹水,設備不能運轉;

及證人林新展證稱現場兩套抽水馬達都故障,如果地下室抽水馬達有作動,水不會淹到膝蓋的高度。

淹水的原因,第一個是室外涵箱的排水管被景觀工程公司挖斷,導致水淹進地下室,地下室有兩種抽水馬達,沉水式及陸上型的抽水馬達,沉水式馬達負責把水箱多餘的水抽到室外排水,但是因為沉水式馬達無法作動,導致地下室淹水,淹到一定高度,就導致陸上型馬達故障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387頁,卷㈡第97、98頁) 。

經核亦與101年間負責修繕廠商之負責人洪志明證稱:地下室水箱有安裝兩台抽水馬達,但去現場時還是有積水,我不敢下去測試,當時遠看應該是馬達沒有作動,如果有抽水,就不會積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51、54頁)。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地下室淹水的原因,應係原告承作之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皆未正常作動,導致地下室淹水損壞設備等情,洵可認定。

原告主張抽水馬達有正常作動,是進水量超出抽水馬達設計之負荷,地下室淹水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則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淹水隔日積水已消退,可見抽水馬達有作動云云,然查,積水未退無法檢查設備受損情形,廠商必須調度抽水設備將積水抽除,此乃當然。

原告以翌日積水有消退即逕而主張地下室抽水馬達有正常作動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保固維修之通知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通知維修保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次有保固事項發生時,工地主任林新展都有打電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趙先生,但原告拒絕來看等語。

㈠經查,本院參酌證人梁彰甫於本院證稱:如果有保固事項發生,會用電話通知工地主任,他們就會派人處理,只有在保固期間即將屆滿時,我們才以公文通知廠商,除了保固期間屆滿前以公文通知外,其他都是電話通知維修保固。

如果修復完畢,工地主任會通知我們,我們再派人去現場確認 (詳本院卷㈡第49、50頁)。

足見因維修保固期間長達3年,保固事項不時發生且繁鎖,依工程維修保固之實務,多以電話聯繫方式通知維修保固,以收迅速處理之效。

㈡本院另詢之負責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之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工程完工驗收後,如果文化局通知有保固事項發生,如何處理?證人林新展證稱:文化局承辦人梁彰甫會直接打電話聯繫我,跟我聯繫會勘的時間,會勘之後,我會再與保固的廠商聯繫並會勘。

如果保固廠商有來會勘就會修復,如果保固廠商一直沒有出面處理時,我就回報公司,由公司發文給保固廠商。

本院另詢之:如果保固廠商不出面維修,公司是否要另尋廠商代為修繕?證人林新展證稱:我們就必須找相關的保固事項廠商來代為執行。

修復完成後的確認通常有二個方式,如果承辦人只是電話聯繫沒有正式公文的話,修復完畢,我會與承辦人梁先生現場確認修復完畢,如果承辦人發正式公文給我們,我就會提出照片以正式公文函覆正式修復完畢。

本院進而詢之:原告承攬古蹟修復工程的機電工程,保固期間是否曾發生保固事項而通知原告修繕?證人林新展證稱:有,而且是我親自打電話給趙貴賢本人,他是現在負責人的父親,也就是今日現場坐在旁聽席的那位先生。

系爭工地的修繕,公司有發給原告雙掛號的通知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92、93頁) 。

由證人林新展前揭證述可知,文化局承辦人梁彰甫多以電話通知應維修保固事項,關於原告承攬之機電工程部分,其亦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趙貴賢修繕。

㈢證人趙貴賢於本院雖陳稱:保固期間我有收到被告修護的通知,我先跟林新展去會勘後,才收到被告公司的函文,但只有這一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2頁) 。

由證人趙貴賢證稱其有與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會勘乙節可知,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確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方面會同會勘無誤,足見證人林新展證稱其在保固期間親自打電話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趙貴賢通知修繕等語,信屬真實。

證人趙貴賢於本院雖強調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僅通知這一次云云,然查, 101年7、8月間因地下室淹水導致眾多機電設備損壞,原本承包的機電廠商最瞭解其施作的機電機型、性能及零件規格等等,因此,由原本承包的機電廠商維修保固,理當是最理想的狀況。

況且,被告為專業工程的公司,自然明白為了釐清維修保固責任,應先通知下包廠商會勘及維修保固,下包廠商不配合會勘或維修保固時,才委託其他廠商維修保固。

是以,被告方面斷無不通知原告維修保固,反逕委由第三人逕行維修之理。

㈣再者,依被告提出日期為 102年9月5日之函文內容記載略以:被告於 102年9月1日起連續數日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公司修繕,原告公司仍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將於102年9月7日起代為派工執行機電設施修繕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100頁) 。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曾多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原告修繕,此與證人林新展證述內容及工程維修保固實務相符,當可採信。

本院復參以因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糾紛,原告於 101年10月間對被告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迄103年5月間第二審判決為止,審理期間約1年8個月,而原告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前,正逢 101年7、8月地下室淹水導致機電設備多處損壞之爭議,堪認原告因兩造間另有工程款爭議,乃拒絕理會被告維修保固之通知。

本院參酌上情,認證人趙貴賢所稱被告工地主任林新展「只有通知一次」維修保固云云,與工程維修保固實務不符,亦與證人林新展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1年8月間颱風造成的損害,已由景觀工程公司全部支付完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修復費用係由被告公司代墊等語。

本院查詢結果,承作環境綠美化之得標施作廠商為昱揚營造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業已辦理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4頁) ,經本院兩次傳喚昱揚營造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皆未到庭。

參以證人林新展就修繕費用部分證稱: 101年間颱風淹水後,修繕款項最後都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99頁)。

故原告雖主張101年間颱風造成的損害,已全數由景觀工程公司修繕支付完畢云云,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故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憑採。

貳、102年9月間A棟頂樓及其他部分滲漏水原因

一、被告抗辯102年9月間,因原告承作之管線漏水滲水造成房屋結構及設備損壞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並詢問證人林新展:102年9月間去公賣局現場,是否有看到給水管通往屋頂銜接至水塔的轉接頭處,水管漏水造成滲水情況。

造成屋頂地磚、防水毯、岩棉天花板、自動開窗機、牆體伸縮縫、牆面粉刷損壞、無障礙空間自動門控制器、無障礙空間衛生設備、一樓地坪損壞、梯間防火門損壞等?證人林新展證稱:是的。

本院復詢之:造成給水管通往屋頂銜接至水塔的轉接頭處,水管漏水造成滲水之原因為何?證人林新展證稱:水管有裂縫。

地下室往頂樓的給水管有破洞,我們到現場時是好天氣,基本上都是乾的,但有個部分長青苔,代表應該有滲水,我們把(頂樓)地坪挖開,發現靠近結構體的部分,給水管有裂縫,一直在滲水 (詳本院卷第㈡第98、99頁) 。

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公賣局A棟頂樓及管線之現場照片,現場水管水泥基座附近明顯積水,裝設在建築物內部的明管管線,橘色管線外亦有涓水下流的水流痕跡,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拍攝之現場光碟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58頁,及證物袋)。

二、經詢之證人趙貴賢:卷㈠第 160頁照片所示在挖的水泥屋頂照片,有無看到水管?證人趙貴賢證稱:這邊(屋頂)都沒有水管,沒有水管漏水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5、186頁)。

再參以證人趙貴賢證稱系爭古蹟建築只有在廁所的位置才有管線,自來水與廁所的管路都是同一個管道通到頂都,都是垂直的明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7頁) 。

由證人趙貴賢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古蹟建物的管線,不論通氣管或自來水管,都裝設在廁所牆面後方,以明管垂直通到頂樓。

換言之,除了廁所牆面後方的管線之外,整棟建物別無其他水管管線,尤其頂樓的樓地板下方更未埋設任何管線。

進而言之,整棟建物除了廁所牆面後方的自來水管有發生滲漏水的可能外,別無他處發生滲漏水的可能存在。

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照片,A棟頂樓通氣管及自來水管管線水泥基座旁有積水,但更外圍的地板則為乾燥地面,另外,部分照片亦顯示建物內部的橘色明管管線上有水流痕跡(詳本院卷㈠第158頁) ,足以證明頂樓管線基座附近及建物內部的明管,確實有滲漏水的現象及事實存在。

三、證人趙貴賢雖陳稱:自來水管是加壓的管線,如果管線有破損,水會用噴的,不是用滴的。

橘色的大管是化糞池的透氣管,橘色的小管是排水的透氣管,灰色的是自來水管,但照片上顯示灰色的自來水管都是乾的,橘色大管是透氣管沒有水,就算破裂也不會滲水等語(詳本院卷第㈡第185頁) 。

然而,A棟頂樓水泥基座及地板挖開後,確定水管裂縫位置是在給水管靠近建物結構體的部分,給水管持續滲水等情,業據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8頁)。

因此,縱使是加壓的給水管,但水管裂縫位置既係在地板挖開後靠近建築結構體的部分,參以水管裂縫大小,亦影響滲漏水的出水多寡,因此,滲漏水位置既在結構體附近,大部分滲漏水即先滲入頂樓地板,滲漏時間日久,滲水自然沿著結構體四散滲流。

而系爭古蹟建物驗收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迄102 年9月間發現滲漏水時,使用時間已長達1年半,因此,縱使頂樓樓地板等處並未埋設管線,但長時間水管裂縫滲漏水,已沿著滲漏水的水路流下至牆面及其他通氣管管線上。

故此,本院認102年9月間發現A棟頂樓及其他部分滲漏水之原因,係肇因原告承作之自來水管管線裂縫滲水所致,洵予認定。

參、修繕項目及修繕費用

一、被告抗辯保固期間於104年3月15日屆滿前,因101年8月間地下室淹水及102年9月間發現A棟滲漏水問題,造成設備及建築損壞,經通知原告維修,原告未予理會,被告乃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維修附件所示項目,並代墊如附件所示修繕費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就101年8月間造成地下室淹水之原因,認定係原告承作之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未感應作動抽水所致,至於102年9月間發現A棟滲漏水之原因,亦認定是原告承作之給水管線出現裂縫所致,已如前述。

二、因此,對於承攬之機電工程有瑕疵,原告在保固期間內自有修繕瑕疵及瑕疵所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原告經通知而未修繕,被告主張其委託其他廠商修復,並代墊修繕費用等語,經核與嘉義市文化局函覆稱:本案委託廠商「潤昶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6日提出退保固金事宜,因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8日完成相關缺失改善後(相關機電工程部分),本局已核退保固金等語相符,有嘉義市政府105年3月25日府授文資字第 1050000379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照片、105年7月25日嘉市文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68至280、472至478頁)。

由嘉義市文化局確認保固事項均已修復完畢後,始核退系爭古蹟修復工程全部保固金給被告乙節,足見 101年間地下室淹水所造成之損壞及102年間9月發現給水管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壞,及其他應保固修繕之事項等,確實皆已全部修繕完畢。

因此,本院乃就被告抗辯其代為履行之修繕項目及代墊之修繕費額,分別說明如后。

三、原告所承攬之機電項目部分㈠附件第2至4頁關於「壹.七.1.2.1項次1-11、62-68、 70-72」項目,證人林新展證稱:這些項目因為淹水,所以裡面都是淤泥,而且跳電,還有配電箱盤裡面有燒焦的痕跡,所以必須請機電專業人員維修,包括單機測試及系統測試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94頁) 。

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由順聯水電開立之發票,順聯水電負責人洪志明於本院亦證稱:提示給我看的101年9月至104年的發票是我開立的 (詳本院卷㈠第294頁,卷㈡第51頁) 。

證人林新展另證稱:修繕完畢之後,公司通常是月結,結算之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開發票,廠商就會提出修繕的發票給公司,從編號 1的發票外觀,雖然看不出來是什麼工地,但是這是業界的慣例,而且我們公司會要求廠商就不同的工地分別開立發票,因為不同的工地必須分別計算盈虧,所以我只能看得到我負責的工地發票。

在 102年 9至12月間,我在西螺雖然也有一個工地,但西螺的工地當時剛開工,所以機電廠商聯順水電公司還沒有開始施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4、95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地下室配電盤燒焦損壞之照片 (詳本院卷㈠第156頁中排及下排右側照片),足認證人林新展證述受損情形及修繕情形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金額為發票所載之54,075元(含營業稅)等語,洵屬可採。

又查,附件第3頁關於「壹.七.1.2.1項次69」項目,是在地下室項次65的配電箱內,用來控制沈水馬達的,如果按下去應該要跳到另外一台,但是卻沒有作動等語,亦據證人林新展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97頁),本院核對編號6金額為2,190元之發票(詳本院卷㈠第304頁) ,此部分既係因修繕地下室淹水受損之配電箱而支出之材料費用,則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此部分費用等語,即屬可採。

㈡附件第2、3頁關於「壹.七.1.2.1項次12、13、44、46-50」項目及附件第4頁關於「壹.七.1.2.3項次22、24」項目,是101 年颱風之後,地下室引進管是從室外的地面接管進來,懸空的部分就由鋁製線槽托住,因為滲水,所以導致水會沿著線槽流進來,而有淤泥的情形及跳電的可能,所以要修繕,這個部分除了抽水及清泥不是聯順公司施作以外,檢測維修都是聯順公司施作,施作金額不記得多少了等語,業據證人林新展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鋁製電線槽照片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152下排照片、156頁上排照片,卷㈡第95頁)。

然而,上開修繕項目中,關於附件第4頁「壹.七.1.2.3項次22、24」項目是懸掛在地下室靠近天花板的鋁製電纜線槽、電纜托架固定及吊支架。

本院就地下室淹水之原因,固認定係原告施作之兩台沉水式廢水泵浦未感應自動作動所致,但室外電信涵箱遭景觀工程公司挖斷排水管,導致雨水淹進地下室乙節,此情亦據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98頁) ,因此,景觀工程公司挖斷排水管,致雨水從電信涵箱手孔灌入地下室上方的電線槽,電線槽因此進水而須進行清淤及檢測,則此部分的損害,顯然是因為景觀工程公司挖斷排水管所造成,與原告承作之沉水式廢水泵浦未作動乙事,並無關聯。

再者,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將附件第4頁「壹.七.1.2.3項次22、24」鋁製電線槽等修繕項目,與附件第2、3頁關於「壹.七.1.2.1項次12、13、44、46-50」之修繕項目,合併開立在同一張編號2之1,103元金額發票上(詳本院卷㈠第296頁) ,致無法區分兩者個別之修繕金額。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附件第 2、3 頁關於「壹.七.1.2.1項次12、13、44、46-50」項目受有損害等語,既為本院所採認,僅因與附件第4頁「壹.七.1.2.3項次22、24」鋁製電線槽等修繕項目之金額合併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上致無法區分金額,本院斟酌上情及前揭法條規定,認原告主張附件第2、3頁關於「壹.七.1.2.1項次12、13、44、46-50」項目受損而代墊修繕費用金額以 500元為適當。

㈢附件第3頁關於 「壹.七.1.2.1項次51」項目是壹.七.1.2.1項次44的工資;

「壹.七.1.2.1項次56、57」項目是淹水之後,發電機無法作動;

「壹.七.1.2.1項次58-61」項目,是壹.七.1.2.1項次 57的零件,因淹水過後有燒焦的現象;

附件第4頁關於「壹.七.2.2項次13」項目,是加壓馬達設在地上,淹水導致故障;

附件第5頁關於「壹.七.2.2項次15」的部分,是地下室的水塔在淹水過後有淤泥,必須派人清洗等語,業據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95頁),並有被告提出由順聯水電所開立,金額各為10,500元、3,780元編號3、4之發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1,卷㈠298、300頁),堪可採信。

㈣附件第4頁關於「壹.七.2.2項次14」為沉水式泵浦,但是淹水的時候沒有作動;

「壹.七.2.2項次12」的陸上式恆壓泵浦,是為了要把水從B棟打到A棟,因為距離遠,所以需要恆壓馬達,但後來A棟開水的時候水量忽大忽小,代表恆壓馬達無法保持恆壓,所以需要修繕,也是給聯順修繕;

附件第5頁關於「壹.七.2.2項次67」的沉水馬達,在淹水時沒有做動;

「壹.七.3.1項次2」的部分,因為裡面都是積水淤泥,即使我們把水抽乾,還是不會做動;

附件第4頁關於「壹. 七.1.2.1項次87」 ,同項次56是發電機的基座,87就是基座上的發電機,也是無法做動;

「壹.七.2.1項次10」的部分,因為它不會出水,我們除了修繕飲水機之外,還有配合梁先生的要求更換濾心;

關於 「壹.七.2.1項次17」的部分,因為出水孔無法排水,我們請人把地表挖開露出排水管,後來發現它的洩水坡度反而是往上,故無法排水,所以重新接管,接到旁邊的排水孔;

附件第5頁關於「壹.七.4.2.4項次2(撒水泵浦)」 ,因為滲水導致天花板損壞,更換天花板時必須拆裝灑水頭才有辦法更換天花板;

附件第 4頁關於「壹.七.2.1項次18-20」的部分,這是化糞池的管線沒有洩水坡度,所以我必須重新配管;

附件第4頁關於「壹.七.2.2項次1」項目,無線感應的部分不會作動;

「壹.七.4.2.2項次1、3」項目,因為B棟三樓漏水,有一個嵌入式喇叭,因頂樓滲水導致損壞無法作動等情,業據證人林新展於本院逐一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5、96、101頁)。

㈤本院就上開修繕項目,逐一核對被告提出由順聯水電開立,編號5、12、20、30、31、32、33之發票,金額各為 13,125元、10,500元、52,500元、70,508元、67,650元、 2,625元、12,863元等情,有上開發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02、316、332、352、354、356、358頁) 。

關於上開修繕項目,沉水式泵浦未正常作動,陸上式恆壓泵浦未能保持恆壓,發電機及撒水泵浦在淹水後無法作動,飲水機無法出水,洩水坡度施工有問題導致無法排水須重新配管等部分,均屬原告承攬施作項目之應維修保固範圍。

至於 「壹.七.2.1項次10」的部分,修繕原因係因飲水機不出水之故障事由,故此部分仍在原告維繕保固範圍內,被告委託其他廠商修繕時,雖有配合業主要求而順便更換濾心,但該飲水機修繕不能出水之故障原因既為原告保固範圍,則被告代墊修繕飲水機之費用並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

㈥至於附件第4頁關於 「壹.七.2.1項次18-20」的項目,其對應之編號33發票金額為 12,863元(詳本院卷㈠第358頁)。

然該編號33之發票,係將附件第4頁「壹.七.2.1項次19、20」項目及「壹.七.1.2.2項次1」的日光燈更換項目,合併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上。

而該日光燈更換的原因,僅係燈管不亮而更換燈管,並未更換燈座乙情,業據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6頁),且更換日光燈的範圍及金額,順聯水電公司負責人洪志明亦已無印象(詳本院卷㈡第56頁)。

因此,本院認日光燈管為消耗品,不在保固維修範圍內,惟原告既有代墊附件第4頁「壹.七.2.1項次19、20」之維修費用,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日光燈管單價低,故更換日光燈管的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並應自編號 33之發票金額內予以扣除。

是以,上開編號 5、12、20、30、31、32、33等發票所載之修繕金額,除編號33之發票金額應扣除更換日光燈管之2,000元外,其餘修繕金額均屬可採。

原告另主張附件第4頁「壹.七.2.2項次1」的殘障式馬桶並非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云云,然該項目的維修原因係因無線感應不會作動,此據證人林新展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6頁),故此部分修繕自屬保固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㈦附件第2頁關於「壹.七.1.1.4項次2」 部分,證人林新展亦證稱:因室外涵箱有淤泥,需要買工具材料之費用,這是我去跟新信東行購買的,配合的發票就是編號18,日期102年10月5日,金額 336元發票。

至於証欣公司的發票,也就是編號19,日期102年10月9日,金額 250元的發票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7頁)。

然承如前述,室外電信涵箱因景觀工程公司挖斷排水管而淹水,故此部分購買室外涵箱之清淤工具費用,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被告抗辯此部分共 586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尚無足憑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給水管滲漏水而修繕的部分㈠經查,證人林新展於102年9月間發現公賣局A棟頂樓積水,挖開地板後發現給水管轉接頭處漏水造成滲水情況等情,業如前述。

修繕項目部分,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稱:附件第 2頁關於 「壹.四項次28、29」的項目,因為維修屋頂的給水管,必須要把週邊地板打開查修,但是編號 7至10之發票我沒有印象。

編號11、14的發票我有印象,是我叫他們來的;

附件第 1頁關於「壹.三.5項次1、2、10」及「壹.四項次24的部分,也是維修給水管時週邊打開的範圍,附件第 2頁關於 「壹.四項次41、57」項目,是因為頂樓滲水,導致防火門生鏽,這些都是我叫進旺工程行來做的。

附件第 1頁關於「壹.四項次21地下室防水層粉刷」 的部分,這是颱風過後清理地下室淤泥費用,就是購買清理工具的費用,就是編號13的發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2頁)。

㈡本院就上開修繕項目,逐一核對被告提出編號 7、8、9、10、11、13、14、15、16、17之發票,金額各為 100元、32元、142元、275元、1,890元、2,158元、3,150元、 17,640元、5,250元、1,260元等情,有上開發票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306至326頁)。

本院參酌證人林新展對上開編號7至10之發票已無印象,而依上開編號 7至10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水龍頭、光碟片等等,尚難認與檢修頂樓地板有關聯性,故上開編號 7至10發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不應列入修繕頂樓地板等設備範圍內。

至於編號11、14之發票,則係證人林新展僱用廠商打開頂樓地板檢修所支出之工資,此部分自應列入。

編號13之發票是因清理地下室淤泥,購買清淤粉刷工具支出之費用,編號15、16之發票是僱用廠商重作屋頂防水層所支出之工資,均應列入修繕金額內。

㈢另查,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稱:附件第1頁關於「壹.四項次27」部分,是屋頂水管滲水的問題,但對應編號21至29之發票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2頁) 。

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提出編號21至29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128元、105元、105、1,785元、1,785元、746元、280元、410元、527元(詳本院卷㈠第334至350頁) ,本院參酌證人林新展對上開發票雖已無印象,但公賣局A棟頂樓既因滲水而必須打除地板重作防水層,則上開發票記載之品項為防水材、水性矽利康、批土、水泥漆、油漆等等,顯然皆係施工所必須之材料,皆應列入修繕所支付之金額內。

㈣末查,關於被告提出之宏賢建材行(盧政蔚)、正和古建磚瓦行、三和瓦廠之發票,證人林新展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但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編號36發票,則為了復原三樓的地磚,僱用起重公司將地磚吊到三樓的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2頁) 。

本院比對被告提出編號34至36之發票,金額分別為宏貿建材行10,185元、 (編號35有正和古建磚瓦行及三和瓦廠兩張發票)、正和古建磚瓦行25,200元、三和瓦廠3,150元、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5,250元(詳本院卷㈠第360至364頁) 。

而被告承攬之工程既為古蹟修復工程,則其為重新舖設頂樓防水層,打除地板後自須重新舖設符合古蹟建物樣式之地磚,並有僱用吊車將地磚吊至頂樓施工之必要,故上開重新舖設地磚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皆應列入修繕金額內。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支出附件第1頁「壹.三.6項次17」之工資5,000元、「壹.四項次13、25」之工資1,5600元、 4,000元等語,然因被告未提出相關發票以佐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不應列入修繕費用及金額內,附此說明。

六、基上所述,被告抗辯101年8月間,原告承攬施作之地下室沉水式廢水泵浦未感應自動作動,致地下室淹水損壞設備,102年9月間發現原告施作之給水管漏水,導致A棟頂樓滲水,須打除地板重作防水層等,其代墊修繕費用共計380,930元(編號1發票54075元+編號2發票1103元中之500元+編號 3發票10500元+編號4發票3780元+編號5發票13125元+編號 6發票2300元+編號11發票1890元+編號12發票10500元+ 編號13發票2158元+編號14發票3150元+編號15發票 17640元+編號16發票5250元+編號17發票1260元+編號20發票52500元+編號21發票1128元+編號22發票105元+編號23發票105元+編號24發票1785元+編號25發票1785元+編號 26發票746元+編號27發票280元+編號28發票410元+編號 29發票527元+編號30發票70508元+編號31發票67650元+編號 32發票2625元+編號33發票12863元中之10863+編號34發票10185元+編號35發票25200元及3150元+編號36發票5250元=380,93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古蹟修復工程之 3年保固期間已於104年3月15日屆滿,被告應將原告承攬機電工程部分之保固金3 68,125元退還等語。

被告則抗辯保固期間發生保固事項,且原告施工有瑕疵造成損害,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未修繕,乃委託其他廠商修復並代墊修繕費用等語。

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已如前述,並參酌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審酌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及金額共計為 380,93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保固金368,125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己、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證人旅費共1,810元,共計5,780元(3,970+1,810=5,780),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庚、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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