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86,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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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欣沁
被 告 陳明吉
被 告 柳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陳明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至伊經營之傢俱行購買辦公傢俱,被告要求開立之訂購單係以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10前付清全部款項,原告已將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柳建任簽收,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35元,系爭貨品購買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被告及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間,自應由被告給付。

又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陳明吉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5號受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因而支付刊登報紙廣告費用1,000元、財政部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地籍圖冊抄錄費5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35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吉應給付原告2,0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並非以伊等名義和原告購買,而係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系爭公司籌備處),後系爭公司並未成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至伊經營之傢俱行選購系爭貨品,並以系爭公司為訂購單之買受人,系爭貨品均以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柳建任簽收,尚欠貨款159,13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爭執之處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貨款責任?2.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吉給付因系爭本票裁定支付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明吉應負貨款責任 1.原告主張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被告及全兆福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間,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系爭公司籌備處簽訂。

就購買當日情形,經本院對兩造為 當事人訊問,原告具結陳稱:被告二人一同前來表示要購 買傢俱,訂購單之抬頭係被告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陳明吉則具結陳稱:伊有將印有系爭公司籌備處代 表人之名片交給原告,102年8月1日當天只是看貨品,事後 由被告柳建任電話訂購,系爭貨品係送到系爭公司籌備處 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柳建任則具結陳稱:伊是系 爭公司顧問,和代表人被告陳明吉同去選購,系爭貨品係 經被告陳明吉事後同意,決定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依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原告已得知被告係代表系爭公司 籌備處,復於訂購單上記載客戶為系爭公司籌備處,則系 爭貨品應係被告以系爭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原告購買一節, 堪以認定。

2.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 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 同,公司法第150條訂有明文。

查系爭貨品係為供系爭公司 設立所用,後系爭公司並未成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自應就設立時所為 行為及所需費用,負連帶責任。

3.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據被告陳明吉提出 經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受理之公司名稱及 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其上載明申請人為被告陳明吉 ,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1款明定:預查 申請案之申請人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為限,是被告陳明吉既持系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片向 原告選購系爭貨品,又為公司設立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 則被告陳明吉係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一節,堪以認 定。

至被告柳建任雖自稱為系爭公司籌備處之顧問,惟並 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為發起人。

4.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身為系爭 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就 系爭貨品之款項應由被告陳明吉負給付責任。

5.法定利息之起算點: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柳建任簽收系爭 貨品之日起算,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貨品訂購單(本院卷第75頁)備註欄第1點約定:「買方承 諾貨款,茲將於102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

,是本 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陳明吉應於期限屆 滿即102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另案本票裁定支付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高 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而支出2,020元之程序費用等 語,惟原告主張如為系爭裁定程序中費用,應由原告向高 雄地院聲請確定聲請費用,如非程序中費用,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何以該費用應由被告陳明吉負擔,則原告此部 份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公司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明吉給付159,135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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